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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张**、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又名张**)、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铺路所需要的沙子和石子,并约定工期结束后,若被告不予支付上述料款,由二被告承担逾期每月1分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至26日,先后多次向二被告运送沙子和石子,共计69车,总价值203612元,有收料单及证言为证。工期结束,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款项,至今未清算。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原料款203612元及利息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料单27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张**承包陈化店镇河张村修村路工程,承包方式是连工带料都承包,但原告送沙子、石子,是崔**、崔**专门负责收料,被告张**没有管,不过到最后结算时由被告张**出钱,原、被告之间是拉着结着账,现在已不欠原告那么多钱了。只要是开出来的票据,我都认,我不赖账。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崔*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崔*治只是介绍人,被告崔*治只是联系原告给被告张**送沙子,被告张**付沙子钱。经被告崔*治的手给原告已付过119000元钱,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崔*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承包鄢陵县陈化店镇河张村修村公路的工程,原告陈**于2013年11月份向该工地多次送沙子、石子。被告崔**接收沙子、石子后,给原告陈**出具二十七张收料单,共计156243.5元。被告崔**在二十七张收料单上签有“张**”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购买原告陈**沙子、石子,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陈**所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原告共送给被告张**156243.5元的沙子、石子,故原告陈**要求张**支付原料款15624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张**支付20000元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崔**承担上述货款及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与事实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崔**承担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曾支付原告119000元货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15624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被告张**负担;待原告陈**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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