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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泰康**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泰康人**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魏**,被告泰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张**与刘*超系夫妻,刘*超自2012年10月23日在泰康**心支公司投保了泰康吉祥相伴定期寿险,被保险人为刘*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2013年10月和2014年10月刘*超又续交了保费。2015年2月,刘*超去世,被保险人身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刘**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保险人刘**身故的事实;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单各1份,证明刘**与被告签订有保险合同即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投保缴费发票3张,证明刘**连续3年交纳保费的事实;被告理赔决定通知书和复核意见,证明被告公司拒赔的事实;3、刘**2012年住院病历,证明被保险人住院时并没有确诊为××,并不知道自己患××;4、2012年10月24日的检验单两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并没有确诊刘**患××。

被告辩称

被告泰康**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保险人刘**在2012年10月20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在2012年10月23日,就是其入院后第三天到被告处投保,属于故意骗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鄢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保险人刘**在2012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被诊断为××的事实;2、个人寿险投保单、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各1份,证明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否认其近期身体状况,否认其身体不适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康**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泰康**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改检验单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检验单不能证明原告未被确诊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鄢陵县××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单并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告单系仅供医师参考的样本数据,并不能反映出被检验人是否患有××,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对被告泰康**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张**的丈夫刘**在被告泰康**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吉祥相伴”个人寿险,保险期间10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0月24日,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张**;保险合同签订后,刘**将保险费交纳之2014年11月3日;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合同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5年2月23日,被保险人刘**身故,同日注销户籍。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以本次保险事故不符合合同中保险责任约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泰康**心支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被保险人刘**于2012年10月20日,在鄢陵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中已被确诊为患有××,在2012年10月23日刘**到被告公司投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付保险金;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刘**于2012年10月20日,在鄢陵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中,对刘**所患××?”的记载,据此不能认定在2010年10月20日被被保险人已被确诊患有××;其次,即便被保险人刘**隐瞒了其在投保前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刘**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被保险人刘**已缴纳保费至2014年11月3日,双方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二年,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做了不实告知,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过抗辩期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隐瞒的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泰康人**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待原告张**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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