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鄢陵昌**任公司与唐**、赵**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鄢陵昌**任公司、原审被告赵**、原审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鄢陵昌**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李**,原审被告赵**、原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公司与被告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昌**司将项下的鄢陵县小商品城3-7号楼工程发包给唐**,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的总承包方式。唐**自主施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公司盈利不取,亏损不补,不承担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一切责任。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工程购进材料、设备、租赁物质、人工费开支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未经公司签章或出具委托,由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承包人承担。合同实际履行中,唐**承建的是4、6、7号楼。2013年3月18日,赵**、赵**(又名赵*)找到唐**,将宏**司印制的盖有宏**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唐**,让宏**司为唐**供应商品砼。唐**派人到昌**司加盖了昌**司的印章,将该合同交给赵**、赵**二人。后赵**、赵**将合同交给宏**司,赵**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上供方为许昌宏**有限公司,需方为鄢陵**限公司,担保人为赵**。该合同订立后,宏**司开始向唐**供货,唐**收货后,未向宏**司付款,先后分六次付给赵**49万元,赵**出具了收到条。庭审中,赵**认可赵**(赵*)系其雇佣的人员(为赵**打工的)。赵**认可有294754.7元货款没有给宏**司。2014年4月28日,宏**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许**民法院起诉,被告分别为昌**司、赵**。2014年6月30日,许**民法院作出的(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鄢陵县**责任公司与原告宏**司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价款、供货形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赵**以合同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在商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7月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商砼款294754.7元未付”。许**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鄢陵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宏**有限公司货款29475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84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宏**司申请执行,许**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从昌**司账户划走货款294754.7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6884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执行费4600元,共计318708.7元,此案终结执行,许**民法院向昌**司出具案件执行终结通知书。2015年5月26日,昌**司以唐**、赵**、赵**为被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唐**在履行该承包合同时需要购买商品砼,以原**公司名义同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需方为昌**司,供方为宏**司,担保人为赵**。唐**在以昌**司名义对外履行买卖合同时,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合同的卖方宏**司(供方)。唐**未经昌**司同意,擅自将货款支付给赵**(其赵**的行为代表赵**),赵**、赵**擅自收取货款,拖欠宏**司货款294754.7元不予支付,唐**、赵**均违反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导致宏**司起诉昌**司,昌**司被许**民法院扣划货款294754.7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6884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执行费4600元,共计318708.7元,上述被扣划的款项应当由唐**、赵**共同支付给昌**司,并应当自划款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向昌**司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利率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作为赵**的雇员,依法不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鄢陵昌**任公司318708.7元及相应利息(利率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被告唐**、赵**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原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将商品砼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赵*,唐**所承建的鄢陵县小商品城4、6、7号楼所使用的商品砼49万元已经通过赵*、赵**全部支付给了许昌宏**有限公司。鄢陵县小商品城共计9幢楼盘,一审中也查明了唐**只是承建了4、6、7号楼,其他楼盘另有他人承建,该楼盘所使用的商品砼均是通过赵*、赵**向宏**司购买,并通过该二人付款,因此唐**通过二人付款并无过错。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拖欠货款,并且原告被告也明确表示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货款,故被上诉人应向其他楼盘的承建人追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鄢陵昌**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赵*、赵**已收到该款项,并已全额转给了宏**司,事实上赵*、赵**收到款项后并没有转给宏**司;2、上诉人称是其它楼盘拖欠的宏**司的款项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作为昌**司并没有和其它楼盘签订有任何承包合同,也就是说其它楼盘是否真实拖欠与昌**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被告述称,确实是唐**把3、5、7号楼的款都打给我们俩,我们俩又转给了宏**司,1号楼不是唐**所建,但是也是由我们给他供商砼,275800元没有打给宏**司。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318708.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可以确认2012年6月11日,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鄢陵昌**任公司将项下的鄢陵县小商品城3-7号楼工程发包给唐**,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的总承包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唐**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货款支付给赵**(其赵**的行为代表赵**),赵**、赵**擅自收取货款,拖欠宏**司货款294754.7元不予支付,唐**、赵**均违反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导致宏**司起诉本案被上诉人**责任公司,致使被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唐**、赵**共同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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