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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陆**的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档发,2008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史**五万三千四佰元整。陆**08.4.8”。2008年8月份,原告和证人周*到浙江义乌向被告要账,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下余款未付,被告将一辆三菱轿车(浙G×××××、登记车主陈*。该车系合伙人购买,后归被告所有)押给原告,原告和证人周*从浙江义乌开回许昌,交给证人化松涛,化松涛给原告4000元钱,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将下余货款偿还原告,原告和周*将车从化松涛处开走,放到周*家。后原告和安*将该车从周*处开走。另查,原告与证人周*在2007年至2009年间合伙做生意,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与安*、陈*合伙做生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档发,拖欠原告货款53400元未付,原告和案外人周*到浙江义乌向被告要账,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拖欠货款53400元扣除。对于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将一辆三菱轿车押给原告,原告将该车存放在案外人化松涛处。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下余货款,原告将车从案外人化松涛处开走,至今没有将车返还给被告,视为被告已以车抵偿拖欠原告的债务,本案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返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陆**认可出具欠条的事实,2008年9月史**与周*到浙江义乌找陆**要账时,陆**因无力还款,把三菱轿车(浙G×××××)暂时抵押给史**使用,该车开走后史**为不使该车闲置毁损,以4000元价格租给化松涛,后存放在周*处,2008年底陆**的合伙人安*从周*处将该车开走。本案债务发生时陆**与安*系合伙关系,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安*开走车辆的行为属于其与陆**合伙发生的纠纷,与史**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史**承担。陆**称散伙后车辆归他所有的辩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史**未收到陆**任何款项,更不存在以车抵货款的事实。二、原审程序错误。陆**原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出举证期限,且证人与陆**有利害关系,原审根据陆**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史**收到10000元并以车抵货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陆**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史**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史**的起诉适当。

本院认为

二审中史**申请证人安*出庭作证,证明诉争车辆是安*借给周*,不是用来抵本案货款,后安*又将该车从周*处开走交给陈*,陈*已卖掉。陆**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诉争车辆是安*借给周*的内容与史**在上诉状中称该车辆是其要账时陆**抵押给史**使用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该证人证言证明安*后来将车开走,不是用来抵本案货款的内容是否采信,在下文中予以叙述。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拖欠史**货款53400元,在史**向陆**催要款项时,陆**支付史**10000元,二审中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本案车辆是否影响剩余债务的问题,史**在上诉状中称本案车辆系其与周*找陆**要账时,陆**暂时抵押给其使用,该陈述与周*证言、陆**陈述相一致,说明史**与陆**之间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有设立质权的合意。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质权合同,但史**和周*已将车辆从浙江义乌开回许昌,结合化松涛证言和史**称将车辆以4000元价格租给化松涛的陈述,能够认定陆**已履行交付质押财产的义务,史**接受并实际控制质押财产,该质押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设立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史**作为债权人和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这也是保障自身债权实现之必需。但史**在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未通知出质人即债务人陆**就将质押财产交由安*处置不符合常理,也是对自身义务的违反,因其对质押财产保管不善导致自身债权无法通过质押财产受偿,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因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对程序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史**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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