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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郝**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郝**及其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5月中旬左右,被告在晋**团寺河煤矿经营饭店,原告因经常去被告的饭店吃饭,双方由此相识。因被告进货需用钱,便数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用郝**现金叁万捌仟元整,年前还清马李*2013.5.20),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本院。借条上的内容为原告所写,借条上”马李*”之签字为被告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曾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225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借款3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已经分三次归还了被上诉人22500元,现只欠被上诉人15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主张已经分三次归还了被上诉人22500元,现只欠被上诉人155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马**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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