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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天增与张*等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天增与被告张*、余国印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天增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余国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天增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自愿将购买的君临天下3号楼3单元1902室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9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日将君临天下认购书交付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11月1日交付房屋。然而二被告到期后却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房屋买卖合同、君临天下认购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原告起诉的房屋所有人不是被告张*。被告张*购买案争房产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张*名下已办理按揭贷款车辆,银行审核一年多才通知被告无法办理贷款。被告张*无奈又以被告余**的名义重新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故案争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余**与被告张*无关。故原告起诉被告张*错误,被告张*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余*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芦天增与被告张*、余**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如下:“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卖方)张*身份证号及地址乙方(买方)芦天增身份证号及地址由于甲方售房之前收到乙方诸多经济支持和帮助,现甲方自愿将以下地址房屋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乙方作为补偿,经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买卖之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地址为:君临天下3号楼3单元1902室(康达路南侧解放路东侧),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应以房地产证面积为准)房地产权号\。该物业是以现状售予乙方,而乙方或其授权代表已全面检查并清楚了解物业的所有状况,而并无异议。(以下省略……)。第二条: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总楼价为人民币大**(首期款)(90000.00元)。乙方一次性现金付款购入。此价格已包括卖方买入该物业后及本次出售钱已产生及已支付一切费用(包括维修金、煤气管道、电话、网络使用费、有线电视初装费、装修费用等室内设施)。本次买卖交易按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支付税费及各种公证件费用由甲方负责。(其剩余房款由乙方向贷款银行支付)。第三条:卖方持有该物业之房产权证明。卖方保证对该物业享有完整处分权,出售该物业并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保证本合同所载有关物业之情况以及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均真实、合法、准确、完整,否则卖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于卖方的原因造成该物业不能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或第三人产生纠纷,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买方将购房款现金玖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卖方,自双方签字视卖方已收到买方所有房款,无需再另行出示收据给买方,特此说明。第四条:双方约定办理房屋过户交易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甲方保证将房屋居住使用权转交给乙方。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房产售予乙方,或未交付房屋居住使用权,或因违约而无法将房产售予乙方的,应向乙方支付\万元作违约金,甲方亦须退回乙方已付的全部购房款。乙方在收到购房款和违约金后将甲方提供的房产证明材料退还给甲方,本合同宣告终止。第五条:(以下省略……)。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印章后,合同即时生效。合同中的印刷体和手写体及各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卖方:张*余**买方:芦天增(上述人员均签字按指印)2014年6月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后,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支付价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非案争房屋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余国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余国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芦天增交付君临天下3号楼3单元1902室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张*、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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