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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红诉被告王**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宇**司开发的房产1号楼2单元7层701室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一交性支付购房款20万元给被告,约定办理过户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现在原告已和被告签订合同一年有余,距离约定的过户时间已超过数月,被告只将其与宇**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交付给原告,但是拒不交付房产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责令限期交付房屋,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房屋买卖合同。

3、收款收据。

4、购房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01号楼2单元7层701#,建筑面积约96.35㎡的房屋以20万元首付购房款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并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原告陈**于房屋买卖合同签定的同时支付给被告王**2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责令限期交付房屋,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王**出卖的房产为其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方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796182)所买受的房产。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交付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宇信时代银座01号楼2单元7层701号房,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陈**名下。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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