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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方城县支行与被告焦**、牛**、贾**、于**、杨**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方城支行)与被告焦**、牛**、贾**、于**、杨**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牛**、贾**、于**、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方城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焦**与本行签订中国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019538114107619952,借款用途为购进十字绣装修框及装修门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五点三,并且在合同约定逾期不按约定时间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2014年10月29日按照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人牛恩峰及其妻贾向*,杨**及于春岩在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并承诺自愿对焦**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后,本行与2014年10月29日放贷款给主贷人焦**,然而焦**并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五被告对在本行的贷款截止立案之日的本金及利息43990(含罚息)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对本行的欠款还清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偿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牛**、贾**、于**、杨**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1953811410761995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十字绣装修框及装修门面,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五点三,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付息法,即借款前四个月不用归还本金,自第五个月起等额还款付息。逾期归还加收30%罚息。同日被告牛**、贾**、杨**、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焦**,其后被告焦**分三次归还原告本金6009.34元,分五次将2015年3月29日前利息3194.5元归还原告,下余本金43990.66及利息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990元及按照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焦**、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牛**、贾**、于**、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焦**、牛**、贾**、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399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付息。2015年4月30日起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的1.3倍付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牛**、贾**、于**、杨**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焦**、牛**、贾**、于**、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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