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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28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

2、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宋**向原告徐*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徐*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5年10月28日到__年__月__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全部款还清之日。……借款不:宋**(指印)出借人:徐*……日期:2015年10月28日。”同日原告将1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收款人:宋**2015.10.28”。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28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5年10月23日中**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6%。

2、本院以(2016)豫1322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宋**的工资账户每月冻结1500元至欠款还清。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条,但其逾期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该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应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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