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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红诉被告侯**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候某某、宋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夫妻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候某某当日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照借款额的2%计付月息,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照借款额的2%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候某某、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据形成于日期和标注之后,该借据属伪造。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宋某某对此事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且原、被告已离婚,该笔债务不应由宋某某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某某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利息每月按借款额的2%支付。借款人:候某某,2014年1月18日”。现本息二被告均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候某某与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18日,二被告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50000元,至今本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候某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候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即月息2%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候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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