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政**司方城县支行与被告孙**、刘**、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方城支行)与被告孙**、刘**、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1月25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及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方城支行诉称:2015年1月29日孙**及配偶刘**与本行签订中国**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9538115018515893,借款用途购买家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三点五,并且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按约定时间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2015年1月29日按照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人孙**在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并承诺自愿对孙**做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全部手续后,本行于2015年1月29日放贷款给主贷人孙**,然而孙**并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三被告对在本行的贷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本金34073.33元及利息409.30元(含罚息)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对本行的欠款还清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偿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刘**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孙**辩称:1.银行应该调查我的还款能力,但银行未调查就让我签字,还有孙**应该有抵押才能贷款,他没有一点抵押银行就让他贷款。以前我给他担保过几回,他都抵押的有营业执照或者房产。2、二郎庙乡让他贷款先调查他的还款能力,原告没有调查就给他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1953811501851589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归还方式为等额还款付息法,即每个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归还加收30%罚息。被告刘**以被告孙**配偶的身份在合同尾部签署了名字。同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孙**。其后被告分四次将2015年5月29日前利息1976.02元、本金15926.67元归还原告,2015年6月29日经微机自动划扣归还利息4.13元。下余本金34073.33及利息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73.33元及按照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该合同仅以被告孙**作为借款人,但其妻刘**在借款合同尾部共同签署名字,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庭审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孙**、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4073.33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付息(已付4.13元)。2015年6月30日起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的1.3倍付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孙**、刘**、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