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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河南**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置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孙**和被告华凯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方城**宅小区29幢3单元3层3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9.24平方米,每平方1626.517元,总价款210211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交房。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手续,向被告首付82211元,下余128000元由建设**分行以按揭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自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时间1125天,于2014年6月30日才向原告交付购买的房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延迟交房的约定“迟延交房按已交售房屋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止,”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47272.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凯置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272.5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2011年1月1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各一份;

2、方城县裕**场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

3、原告向方城县综合市场交纳水电票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华*置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华*置业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如期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不存在迟延交房的情况。由于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凯置业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7月12日原告温*向方城县综合市场交纳水电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6日原告温*购买被告华凯置业开发的方城**宅小区29幢3单元3层302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9.24平方米,每平方1626.517元,总价款210211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82211元,下余12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交纳。被告华凯置业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延迟1125天后,于2014年6月3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对于被告迟延交房的违约赔偿,原被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3日原告温*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凯置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272.5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210211元的义务,被告华凯置业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迟延交房1125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在延期交房期间以每日按房价款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47297元(210211X0.0002X1125=47297.475,四舍五入为47297)。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凯置业提供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交纳的水电费票据,用于抗辩被告如期交房,原告早已入住。因该票据载明原告在2012年和2013年度的电费和水费为1.20元和17.92元,明显与正常生活的用水电量的常理不符,且与被告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日期相矛盾,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陆支付违约金47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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