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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黄**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黄**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人行家属院的房屋及东风日产小轿车(车**R888J3)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40万元购房款及购车款,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产及车辆。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车辆,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但是欠原告钱属实,欠原告50万元。

被告黄**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与被告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将位于方城县**民银行家属院的房产(房产证号:方**3743)及黄**所有的豫R888J3号东风日产轿车(车架号LGBF1AE07AR005885)一辆卖给原告李**;原告将购房款及车款共计肆拾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卖方;被告将房屋及车辆的证件、钥匙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及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及购车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产及车辆,亦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车辆,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车辆买卖合同,并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交付位于方城县**民银行家属院的房产(房产证号:方**3743),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李**名下。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交付车牌号为豫R888J3号的东风日产轿车(车架号:LGBF1AE07AR005885)一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李**名下。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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