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燕学强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燕**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许**、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学强诉称,被告张*因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被告张*与王**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止。

原告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保证书各六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笔借款只是用被告的名字所借,实际借款人是刘**。当时刘**说让我作为借款人,只有5万元,后来的借条都是原告说借款到期了需要补手续形成的。

被告张*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青强的当庭证词。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向原告燕学强出具了单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张共计10万元,约定利息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燕学强出具了单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张共计10万元,约定利息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燕学强出具了单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张共计10万元,约定利息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原告燕学强于2015年9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止。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燕学强分六笔借款共计30万元,有被告张*签字并捺印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辩称只是以自己名义签署了借款凭证,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刘**,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为他人出具借款凭证的法律后果,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间约定利息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未明确系同期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对外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王*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燕**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300000元分三笔,每笔1000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燕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