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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为赡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赡养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原审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李**系原告长子,被告李**系原告次子,被告李**系原告长女,现分别成家。原告与其夫李**早年分家时其夫李**随被告李**生活,原告随被告李**生活。李**于1990年去世,原告随被告李**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间因赡养原告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与李**、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以后(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李**赡养,被告李**自愿全部负担原告陈**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二、原告陈**分得的口粮田由被告李**于2014年麦收后转给被告李**耕种;三、原告陈**百年后丧葬事宜由被告李**优先负担处理。原审法院以(2013)唐*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调解予以确认。

后原审被告李**申诉称:一、申诉人已过七十周岁,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希望李**、李**加入到赡养母亲的行列中;二、原审调解程序违法。陈**作为原告的儿媳,同时也是原审被告李**的妻子,其作为原审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不会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好的结果。李**作为原审被告没有参加法庭审理,案件却调解结案。故请求撤销本院(2013)唐*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调解,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0年原审原告陈**的丈夫李**去世后,原审原告由原审被告李**、李**、李**不定期轮流赡养。(2013)唐*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调解生效后,自2014年4月起原审原告陈**由原审被告李**赡养至今。原审原告陈**现有口粮地1.52亩,养老金每月60元。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李**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乡风声河小区3号楼二单元一层西户。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力。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审原告陈**现已九十七岁高龄,无劳动能力,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确须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子女赡养年迈的母亲,既是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尽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年迈的母亲尽赡养扶助义务是无条件的。陈**诉请三子女履行扶助赡养义务的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原告人年事已高,轮流赡养不利于其稳定生活,可由三子女中一人实际扶助赡养,另两子女支付赡养费。考虑到原审原告人年老体弱,其所分得的口粮田由实际扶助赡养者耕种,养老金由实际扶助赡养者领取支配,作为日常生活中照顾老人的适当补偿较为合适。同时原审原告人年纪较大,生病需住院治疗的情况随时可能发生,其治疗费用应由三子女共同负担。原审在原审被告李**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确属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原调解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唐*一初字第2391号民事调解;二、原审原告陈**由原审被告李**实际扶助赡养;三、原审被告李**、李**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四、原审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审原告陈**分得的土地交付原审被告李**耕种;五、原审原告陈**的养老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由原审被告李**领取;六、原审原告陈**因病住院治疗费用原审被告李**、李**、李**共同负担(医疗票据结算为准)。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上诉称:陈**应由上诉人与李**、李**三人共同赡养,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李**全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归。李**明确表示因在山西居住,距离太远,且丈夫年迈,没有精力直接赡养陈玉果,但可以在经济上尽赡养义务。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作为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的原审原告陈**年逾百岁,行动不便,确需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由李**实际扶助赡养,李**、李**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李**上诉称应由三人轮流赡养,但李**远在山西定居,李**全家下落不明,现阶段轮流赡养不切实际且不利于为陈**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以后若情形发生改变,李**可申请法院予以变更赡养方式。原审对赡养费处理未考虑陈**因年龄原因,生活成本较高的事实,赡养费标准过低,综合各方因素,赡养费按照每人每月支付400元为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李**、李**自2014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4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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