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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限公司与社旗县**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社旗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鑫**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做外包箱产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收到产品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直拖延还款,自2014年9月至今再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拖欠原告货款126813.06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813.0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合法;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原、被告签字的送货单若干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十八份,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到的货款;5、对账单十四份,以证实双方对账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城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26813.06元货款予以认可。经核算至起诉时,被告方认可并承担26813.06元的债务清偿责任。2、被告所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核减。

被告**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7-12月账单月报明细,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每月应付账款余额及明细,目前仅余26813.06元未付;3、供货合同一份,以证实双方合同关系;4、原、被告2014年7-12月明细分类账两张,证明方向同证2;5、公司财务主管证人证言一份,以证实2014年8月份以承兑汇票方式还款10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2014年8月签收人署名李**的5笔供货单(8月14日13872元,8月15日3笔979.2元、13926.4元、14715.2元,8月18日14828.08元)不认可,对2014年6月签收人署名为惠**的4笔供货单(6月16日三笔8051.2元、6718.4元、8241.6元,6月17日14742.4元)与以往字迹不一致,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同证据3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6月底的欠款余额有异议,认为6月底结算余额应为500112.26元;对7月应付账款无异议;对8月应付账款有异议,应为87665.6元,且署名为李**的收货数额也计算在内;对8月对账单上显示支付10万元,9月支付10万元,11月支付10万元,12月份8.5万元均认可,综上,原告对6月底的应付余额和8月的应付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3应以原告出具的供货合同为准。对证据4中被告支付的货款的金额(借方栏)无异议,对其它栏有异议,第二张南阳新豪地陶瓷厂对账单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署名为李**及惠**的部分供货单及证据5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4年8月的应付账款42756.06元也包含了部分被告有异议的金额,被告对异议供货单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进行证实,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习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细、送货单据明细及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3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及证据4中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与原告收到的货款一致,但未对双方异议的收货金额进行举证证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证言因双方对账单中均显示该笔支付货款,当庭被告亦认可不在原告起诉金额中,故该证据予以排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城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交货方式为甲方向乙方交付瓦楞纸板、纸箱等产品,由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甲方承担,乙方承担卸货;乙方收到货物,应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单据确认乙方收货情况,或乙方收货人直接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甲方送货情况。2、付款方式为到甲方财务处现金付款或转账;每月5日对账,当月10日前乙方须付清上月5日至本月5日欠甲方的所有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30日内与甲方没有业务往来或乙方30日内没有下单,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无条件在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所有货款。3、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从逾期付款72小时开始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如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同意按逾期货款额支付给甲方每天0.5%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送货时以送货单为凭证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9月11日。原告对账单显示2014年6月末应收账款为500112.26元,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6月末应付原告的金额为445022.30元;双方对2014年7月原告出货金额184035.20元无异议。2014年8月原告对账单出货金额为87665.60元,被告对账单显示金额42756.06元,被告对2014年8月签收人署名李**的5笔供货单及2014年6月签收人署名为惠**的4笔供货单不认可,但双方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起至今被告对原告已付货款金额一致。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共计126813.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对其出售的货物提交了详细的送货单、对账单、货款收据等证据,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对于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相关账目,以此认定原告未供货显属证据不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813.06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违约条款,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4年12月26日为逾期付款起始日期,按照逾期款额每日0.5%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止,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已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应调整为年利率24%。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货款126813.06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即2016年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32125元。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调整为32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社旗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限公司货款126813.06元及违约金32125元,共计158938.06元。

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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