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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卫辉**有限公司、卫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卫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皮公司)、卫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系毛皮公司的职工。2001年11月2日,毛皮公司通知何**到单位报到,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何**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2001年12月,毛皮公司向何**送达了《除名通知书》、《关于对何**同志违纪的处理决定》(卫人毛【2001】第21号文),并告知其如不服该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何**向毛皮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表示认可旷工以及同意接受除名决定的事实。随后,何**持毛皮公司下发的除名文件到卫辉**管理中心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

另查明:毛皮公司与五**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何**与五**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何**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做实体裁决。2001年12月,毛皮公司向何**下发了《关于对何**同志违纪的处理决定》(卫人毛【2001】第21号文),对何**予以除名,并送达了《除名通知书》。何**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毛皮公司出具书面保证,表示服从厂方的处理意见,并到卫辉**管理中心办理了失业手续,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因此,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本人已被毛皮公司除名的时间为2001年12月,何**于2009年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何**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何**与五**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五**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何**要求撤销毛皮公司以卫人毛【2001】第21号文对何**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何**要求恢复与毛皮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要求毛皮公司、五**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何**要求毛皮公司、五**司支付其自2002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毛**司经营原因,厂里长期放假是正常现象,但厂方从未给上诉人发放基本生活费,且厂方规避法律规定,采取诱骗、恐吓等手段迫使上诉人在除名手续上签字,并书写了对处理决定没有意见的保证书,上述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除名决定应属无效,本案不应受申诉时效期间的限制,毛**司应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并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基本生活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毛皮公司辩称:何**在毛皮公司的《通知》、《除名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书写保证书表示对该除名决定没有意见,何**又持该除名文件到卫辉**管理中心办理了失业手续,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因此,何**对除名事实是认可的,其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毛皮公司不存在恐吓、诱骗等行为。另外,何**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何**在明知到毛皮公司报到的时间及逾期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况下连续旷工,毛皮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何**予以除名,并无不当。何**于2001年12月在《除名通知书》上签字并书写保证书一份,表示同意接受除名的事实,且领取了失业救济金,但何**直至2009年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期间。何**上诉称其在《通知》、《除名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书写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毛皮公司诱骗和恐吓所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毛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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