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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王**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波*山羊放养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波*山羊种羊及饲料并负责防疫药品,被告提供羊场一处负责养殖,养羊所得利润扣除饲料和药品投入后原、被告按三七分成。合作结束后,被告负责返还原告所提供的种羊,羊场存栏量仍按照三七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羊场投入种羊43只,其中种公羊一只,价款计35600元,并先后投入药品和饲料提供了饲料、计款8417元,并支付被告预付款129元。2013年被告养殖期间二次出售山羊价款1624元和4000元,合计5624元在被告处。因养殖不善,原告一直没有收取投资款。2013年5月被告私自将原告购买的种羊43只出售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并侵害原告权益,故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成本款和利润分成)48146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记账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购买的山羊数、支付的饲料、药品价款、预付被告款项和出售山羊价款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订立“波*山羊放养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提供波*山羊、饲料、和防疫药品,乙方即被告提供羊场一处并负责养殖。协议第2条约定:“波*山羊只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羊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3条约定:“波*山羊的饲养管护由乙方负责,羊只的防疫防病用药及精饲料均由甲方负责垫支,每年结算时从利润中扣除,归还甲方。但所需费用必须由乙方签字后可入账。”第4条约定:“利润分成,羊场的利润归甲乙双方所有,甲方只提取利润的30%,乙方提取70%。”第5条约定:“若甲乙两人不再合作,乙方保证甲方能收回波*山羊只,乙方收回羊场一处。”第6条约定:“合作期间,若不慎丢失养只,按1个月左右小羊每只赔偿300元;一月以上5个月左右,每只赔偿500元;5个月以上每只赔偿700元;生产母羊每只赔偿壹仟元;生产种公羊,每只赔偿壹仟伍佰元。”第8条约定:“羊只出售,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理”。第11条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若任何一方违背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和同年6月21日共向被告羊场投入山羊43只,其中生产母羊17只,种公羊一只。截止2013年2月20日止,原告提供饲料、药品价款6767元,并支付被告预付款129元。被告养殖期间于2013年元月和2月7日出售山羊价款计5624元,款在被告处。因养殖不善,原告一直没有收取投资款。截止2013年4月份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同年5月份被告私自将羊场处山羊出售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已发出公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波*山羊放养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合作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山羊出售后外出,显属违约行为,双方合作已属不能。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违约致双方合作不能,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符合协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现查明原告共投放山羊43只,原告称山羊每只800元,种山羊每只2000元,价款35600元,参照协议第六条,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作饲养了一年多时间,期间存在山羊死亡和出售情况,截止被告出走时,羊场存栏数量不详。从协议第五条来看,双方不再合作时,被告应起码保证原告收回投放的羊数。根据协议第11条,由于被告未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出售山羊并弃羊场外出,原告预期利益落空,原告请求被告按投资购羊款作为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投资饲料、药品款和利润作为损失,因被告外出,所售价款不详,根据协议饲料、药品款应在双方结算后从利润中扣除,现是否获利不详,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田**与被告王**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波*山羊放养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损失3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3元,由原告田**负担313元,被告王**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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