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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少拜寺镇南田庄村唐*路旁开办一个饲料门市部,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在购买饲料时,均以欠款为主,随后双方清算后由被告签名或书写欠款数额。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014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01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②有被告签名的记账单共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赊购饲料775元、2309元、1200元和15865元未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即使欠款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向法庭提了证人张**、张**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于2009年将被告的14头猪卖掉,价值18000余元,请求将该款与欠原告款相抵消。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数额为2309元的欠款不存在,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数额为2309元的欠款与数额为1200元的欠款出现在原告帐本的相邻页面,不符合记账习惯和情理;对1200元的欠款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及775元的欠款已经包含在14000元中,不应重复计算。

对被告提交的两个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个证人均未证明原告卖掉被告14头猪的事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数额为2309元的欠款不予认可,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对此欠款予以认定;被告认可14000元的欠款但认为该欠款已包含之前的所有欠款,不应重复计算,合议庭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书写14000元的欠款后,理应要求原告将其之前的书写的欠款欠条予以销毁以防重复计算,否则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提交的两个证人证言,确不能证明原告卖掉被告14头猪的事实,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在少拜寺镇南田庄村唐*路边开办一个门市部,主要经营生猪饲料、添加剂等。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张**在家饲养生猪,因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经常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每次被告拉走多少饲料,由原告在其账本上自行书写饲料的种类、数量及价格,一段时间后双方算账,由被告在原告的账本上明确欠款数额并签名认可。2006年至2009年间,经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款共四笔,分别为2006年一笔775元;2007年两笔,分别为2309元和1200元,2009年一笔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以不欠原告款、原告欠被告卖猪款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猪饲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经双方被告签名认可的欠款数额为14000元,原告主张15865元没有根据,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主张原告将其14头生猪卖与他人,该款应与其所欠原告的款项相抵消,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对欠款的数额予以明确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对该欠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此处并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的货款182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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