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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王**、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陆续给二被告供二煤,至11月8日二被告共欠二煤款170263元,并出具了欠据。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不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70236元,欠款月利率2%,欠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2012年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共欠煤款本金170263元,三年利息125400元,利率仍按2%计算,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263元,利息207000元(2014年1月1日以后利息以170263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田**承包了田湾村委会砖窑,我受雇于田**砖窑上任会计,截止2008年11月8日高新生共销给田湾砖窑二煤款达170263元,我当时出于与原告个人关系比较熟悉,作为砖窑会计,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11年1月1日给原告另打欠条时,原告说这笔钱不找我要,我才签了字。我只是田湾砖厂的原会计以见证人职务行为而签的名。这个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以后利息有误。

被告田冠*辩称,我是田湾砖窑承包人,欠原告高**煤款170263元是事实。2012年1月1日我委托王**给原告高**出具了欠条没有约定以后利息,原告高**要求2012年1月1日以后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对其主诉部分主张提出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

2、2012年1月1日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

3、被告王**房产证一份;

证明:原告供给二被告二煤计款170263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0‰,2012年1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用于确认2009年3月16日借款本息的事实存在。被告王**自愿用自己的门面房房产证交给原告,以保证借款的偿还。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证据:

1、2006年11月12日承包合同。

证明:田湾砖厂承包人为田**。

2、2008年11月8日欠条一份。

证明:煤矿是砖窑实际使用,王**签字是职务行为。

3、2014年2月25日田湾村证明一份。

证明:田湾砖厂的实际承包人是田**。

4、新乡**附属医院证明一份。

证明:王*利于2009年4月8日因病住院。2009年4月29日出院。王*利签订借款协议后因病住院,不再参与砖厂的经营。

被告田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间,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田湾砖窑供二煤,2008年11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高新生二煤款170263元整。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自2008年9月10日至签订本协议之日,二被告已欠原告现金170263元,并从打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为2%,月利息总计为3400元。欠款到期后,二被告对欠款未有偿还。2012年1月1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载明:今欠到高新生二煤款170263元,并欠三年利息125400元。经被告田**同意,被告王**在欠据上代替被告田**签名,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煤款170263元,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属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出具的欠据是依据借款合同对欠款本金的再确认,对所欠利息阶段性总结。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应贯穿于整个借贷过程。被告王**辩称其属职务行为,借据没有利息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0263元,利息207000元,本息共计377263元(2014年1月2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702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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