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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46人与邓**、周**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等46人与被告邓**、周**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郑**、李**、陈**、李**、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周**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包经营唐河县李**胜砖厂期间,雇佣原告从事烧窑、装窑、出砖等生产性工作,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拖欠原告郑**等44人工资183471元,有二被告给原告李**出具的结算欠条为证,欠宋**、宋书成二人23140元,有二被告给宋**(即宋**)出具的欠条为证。后二被告付安文忠2000元、李**35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此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劳务报酬结算欠条三支,以证明经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11日前劳动报酬计188971元;(2)二被告为原告宋**(宋**)出具的欠条一支,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宋**(宋**)23140元(含宋书成7000元);(3)唐河县马振抚乡牛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宋**和宋**实为同一人;(4)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保证原告劳务报酬在2014年12月15日(农历)之前分四次结清,阳历12月底结一部分;(5)原告李**开列的原告薪酬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各原告薪酬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邓**、周**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周**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承包经营唐河县李**胜砖厂,期间原告李**带领本案其他原告在该砖厂提供劳务,从事制砖、装窑、烧窑、出砖、机修等工作。二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14年12月4日,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劳务报酬97591元,已付45000元,下欠52591元未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10日,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劳务报酬96790元,该款未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11日,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劳务报酬39590元,该款未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三支欠条均为原告李**持有。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宋**(宋**)出具欠条一支,拖欠宋**劳务报酬23140元(含宋书成7000元)。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为原告立下保证书,承诺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于(当年)12月15日(农历)之前分四次结清,但后来仅给付原告李**3500元、安文忠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李**对二被告拖欠各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分解,制作出二被告拖欠各原告劳务报酬具体数额的详单,并保证所有被欠薪人员的名单均已列出,没有遗漏。

因二被告外出,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2015年12月12日发出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为证,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性质明确,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郑**4338元、程学双3940元、张**3773元、李想3950元、李**4826元、李**20953元、吕**3200元、郭**1957元、王**1110元、李*5630元、张**1400元、李**9050元、吕**3200元、宋**7000元、曲令园6200元、郑**4316元、倪**4270元、李**900元、孙**2900元、张**2836元、仝杰林4030元、肜道娥1980元、孙**1980元、贾永会2310元、宋**3466元、崔**1980元、安文忠2650元、彭**1759元、马国田7800元、崔**2062元、陈**2465元、陈**3120元、陈道留9033元、宋**2900元、张**2400元、朱**2900元、曲**2900元、李**3466元、袁**2630元、赵**9650元、符光春10383元、李*5000元、宋**3250元、李**1700元、张**2900元、宋**16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邓**、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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