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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封丘县**有限公司、永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香诉被告封丘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香诉称,2012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苌**驾驶汽车公司的豫G220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石庄超限站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G22066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花医疗费47663.10元。伤残为二处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63.10元、误工费8650元、护理费1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2元、车损895元、鉴定费1240元,以上总计10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苌××是我公司员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三、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四、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需要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和保单,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二、需要车主提供行驶至、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属于合法状态;三、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二、苌××的驾驶证及豫G22066号车辆的行驶证;三、豫G22066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四、事故认定书一份;五、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六、误工证明;七、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八、交通费票据200元;九、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十、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十一、原告被抚养人:父母户口页、村委会证明、两个儿子户口页。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驾驶人员有行车资格。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张**提供的一、二、三、四、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张**提供的第五、九、十、十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在医疗费内加扣10%的医保用药,病历中显示原告有三个弟弟,故被抚养人计算抚养费时,其父母应按四人计算;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十,伤残鉴定我公司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十一,村委会的公章不清楚,与原告病历中记载原告兄弟姐妹四人不一致。汽车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张**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加扣10%的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张**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系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张**的申请,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一三年五月三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鉴定单位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公正,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张**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姐弟二人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原告有三个弟弟相矛盾,故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反映客观实际情况,不予采信。汽车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张**、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汽车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苌**驾驶汽车公司的豫G220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石庄超限站处时,与同方向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新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86天,花医疗费47663.60元;出院诊断:1、头面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肩胛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胸椎隐裂。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2、院外加强营养等。张**每月减少收入1730元。张**的伤情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因此张**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090元,交通费200元。张**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895元,因此张**支付鉴定费150元。张**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李**、其弟弟张**陪护,李**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据,张**在陪护期间,收入每月减少3143元。张**有二个孩子,长子李**,1997年8月2日生,次子李**,2005年7月16日生。张**其母孟**,1945年9月生,其父陈**(继父),1938年7月生,孟**、陈**有四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苌**系汽车公司的员工,汽车公司的豫G22066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汽车公司支付给张**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张**的损失:误工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95元、保险公司、汽车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查明数额47663.10元确认;护理费:住院期间86天按2人护理,张**的弟弟张**的护理费为9010元(3143元/月÷30天×86天=9010元),其爱人的护理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13224元/年计算为3115.79元(13224元/年÷365天×86天=3115.7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7824.94元/年标准,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554.87元(7524.94元/年×20年×11%=16554.8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35元{[(32月+127月)÷2人+(153月+67月-32月)÷4人]×5032.14元/年×11%=5835元},鉴定费12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124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865.66元(包括:误工费8650元+护理费9010元+3115.7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5元=46865.66元),车损895元。因汽车公司的豫G22066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76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合计39383.10元;以上共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损失97143.7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865.66元+车损895元+第三者赔偿39383.10元=97143.76元);鉴定费1240元由汽车公司承担。汽车公司支付张**11000元,故张**应退回汽车公司9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97143.7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张**承担100元,被告封丘县**有限公司承担2268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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