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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文建、孙**与中国人民**司卫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介文建、孙**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23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A60549号小型轿车沿101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边同向行驶的原告司机孙**驾驶原告的豫G23395车豫GA235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A60549轿车人寇某某、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寇某某、侯某某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寇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伴气血胸等,侯某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等。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原告赔偿豫A60549车损75000元,原告赔偿寇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400元,原告赔偿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600元,原告承担自己车辆车损2500元。原告的豫G23395车豫GA23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判令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赔付豫A60549车损75000元、赔偿原告已赔付寇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400元、赔偿原告已赔付侯某某医疗费等15600元、赔偿原告车损2500元,共计11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若原告主体适格,并且赔偿第三者损失合法有据,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及项目、限额,本车损失合法有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挂靠协议一份、挂靠车辆的行车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合法性,实际车辆所有人是二原告;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3、保单三份,证明挂靠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等险种,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寇某某人身损害20400元、赔偿侯某某人身损害15600元、赔偿郭某某车损75000元;

5、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车损鉴定报告各一份,寇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出院证1张、病历一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侯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证、入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人身损害共计111000元原告已经赔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6、自身车辆损失2500元没有证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提出了以下质疑意见:

证据1,对挂靠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不全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新乡**有限公司是该协议的真实主体,行车证显示车主是新乡**有限公司,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二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对证据1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有异议,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驾驶的车辆号牌不清晰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孙**车辆号牌不清晰违反道交法的规定仅仅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孙**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对三者人损及车损进行了赔付,并且赔付的数额是否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亦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确认其合理性及合法性;

证据5,郭某某的赔偿凭证、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据不能证明三者车实际损失及原告实际已经赔付,原告仅凭一张赔款凭证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郭某某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且付款人是孙**,该主体在本案不能证明孙**的主体资格,是否有求偿权,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该鉴定机构不属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范围、不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两位鉴定师签名明显系一人笔迹,鉴定数额明显过高,寇某某赔偿凭证有异议,不能印证寇某某收到赔偿款20400元,该凭证收款人签字及指印为郭利军,没有证据证明其代理行为、权利,且付款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寇某某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诊断证明,完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侯某某赔偿凭证有异议,不能印证侯某某收到赔偿款15600元,该凭证收款人签字及指印为侯志朝,没有证据证明其代理行为、权利,且付款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对侯某某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诊断证明,完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的2500元车损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23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A6054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8公里200米处路段,与前边同向行驶的孙**驾驶的豫G23395豫GA235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寇某某、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寇某某、侯某某无责任。案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由孙**在交强险限额内和限额外按事故责任赔偿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0400元,赔偿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5600元,赔偿郭某某车损7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赔偿,有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为证。

豫G23395(豫GA235)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介文建,牌证齐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主、挂车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寇某某系农村居民,医疗费16949元,住院26天;侯某某系农村居民,医疗费11846元,住院23天。原告主张寇某某损失20400元包括:1、医疗费16949元,2、误工费5805元(误工时间按250天计算,8475元/年÷365天×250天=5805元),3、护理费413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2=41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主张侯某某损失15600元包括:1、医疗费11846元,2、误工费3715元(误工时间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10腋神经损伤之误工时间为180-365日,误工时间按160天计算,8475元/年÷365天×160天=3715元),3、护理费3659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2人=36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原告主张赔偿郭某某车损75000元鉴定结论181386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按41%即73548.26元,合计75548.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先行垫付,被告应予理赔。但本案原告所主张权利系其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赔偿,被告未能行使抗辩权,显然不能以原告之协议作为被告理赔依据,被告并以此抗辩理由成立。受害人寇某某医疗费16494元、护理费4137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但误工费计算误工时间无据,应为住院期即8475元/年÷365天×26天=6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即15元/天×26天=3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伤残鉴定,不予支持。同理侯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1846元,误工费8475元/年÷365天×23天=534元,护理费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原告主张的郭某某车辆损失亦有不当,车损鉴定为18138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并当庭主张重新鉴定,但未实际行使,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8933.7元、车损2000元,合计20933.7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530元及下余车损1793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赔偿即62674.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20933.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62674.8元,合计83608.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二原告负担68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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