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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相**与被告李**、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相**与被告李**、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张**的委托代理人方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相**诉称:被告李**因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20日书写借据一份,担保人宋**及张**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相晓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李**,担保人:宋**、张**,2014年12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辩称:二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该款系被告张**在开设将军府饭店时原告的入伙出资,现在饭店倒闭了,原告就向二被告索要该款,还把被告李**从被告张**家带走殴打,为此还报了警,无奈才给原告打的借条。

二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于2014年12月20日由宋**、被告张**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相晓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李**,担保人:宋**、张**,2014年12月20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张**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经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4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款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的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利息有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为被告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对保证人宋**的起诉,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相晓辉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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