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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司方城县支行与被告赵**、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赵**、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4月10日赵**及其配偶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本行提交贷款申请,2010年4月9日与本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322300521000258)、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11322200331000235)。借款用途为进购家电。并且使用被告张**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街中段西侧门面房一套做为抵押物担保,并于2010年4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由方城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估价结果为被告坐落于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街路西门面房,房屋面积693平米、土地面积346.5平米,结构为混合,房屋所有权证方字第410830612号,地号方国用2001字第113号,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住,综上估价对象抵押物价值为2821625.00元。于2010年4月9日在方**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0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

经审核,被告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

由于该笔为个人商务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我行于2010年4月10日放款100万元给被告赵**,打入被告赵**的个人账户中,贷款种类为中期助业抵押额度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赵**同日在个人借款手工票据上签字。在借款额度内,被告赵**又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28日借款19万元,2010年10月16日借款8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18万元,现在被告贷款出现逾期,没有继续偿还该笔贷款的能力。综上,被告现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且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且收回贷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对在本行的贷款(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贷款本金445034.17元及利息(含罚息)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在对本行的欠款还清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1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街路西门面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方字第410830612号,地号方国用2001字第113号,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住的房屋在变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房地产抵押合同。

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6页。

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1页。

5、房地产估价报告6页。

6、被告张**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7、他项权证复印件。

8、放款单和手工借据复印件6页。

9、借款质用报告书6份。

10、个人信贷系统各笔贷款还款明细。

11、委托代理协议。

12、代理费用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1、赵**和张**是夫妻关系,张**于2011年2月12日,因发生车祸,脑部受伤,赵**对张**不予照顾,两人于2012年开始分居,原告起诉的借款有的是二人共同借的,有的是赵**在分居后个人借的,其中2012年9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18万元,三笔合计55万元,是赵**个人所为,应由赵**一人承担。2、诉状中请求445034.17元,但事实诉状上的数字远远超过这个数字,是不是被告已还款,现仅剩445034.17元。

被告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张**在南阳**属医院住院病历10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A188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自愿以坐落在博望镇张骞街中段西侧的房地产做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2010年4月10日,被告赵**、张**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11322200331000235)。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物权属证书编号为:410830612、201001300的房产;第三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2821625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0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0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2010年4月10日,被告赵**、张**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322300521000258)。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第三条借款额度的使用与可用额度(一)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未生效前,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借款申请。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赵**使用。第五条(一)贷款利率利率为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第十条额度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二被告签名并加按指印,被告加盖有公章。2010年4月9日,二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在方城**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方房他证博望镇字第20100205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0年4月1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入被告赵**的个人账户中,贷款种类为中期助业抵押额度贷款,贷款利率为7.488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同日在个人借款手工票据上签字。在借款支用单上,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在借款额度内,被告赵**又于2010年10月16日借款8万元,贷款利率为7.488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于2011年10月28日借款19万元,贷款利率为9.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于2012年9月22日借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于2013年3月28日借款15万元,贷款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12.48%,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于2013年10月18日借款18万元,贷款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12.48%,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每次借款,被告赵**均在个人借款手工票据上签字,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每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且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且均未约定罚息计算标准。

借款发生后,被告赵**按合同约定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9729.52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20270.48元及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8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860.37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1139.63元及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9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228.74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69771.26元及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717.98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10282.02元及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999.22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96000.78元及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8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724.81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36275.19元及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即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共借原告六笔借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3739.36元。

另查明,原告为追要借款本息,向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使用的六笔借款逾期次数已超过6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3739.3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5034.17元中的443739.3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六笔借款中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三笔借款,在被告书写的手工借据及借款支用单上均未约定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故对于该三笔借款应按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对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及借款本金为180000元的三笔借款在借据所附的付款单上及借款支用单上,约定有逾期归还贷款的利率计算标准,故对于该三笔借款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以共有的房地产向原告设置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于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于抵押物在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赵**和张**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张**于2011年2月12日受伤后,赵**个人借的三笔合计55万元,应由赵**一人承担。因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第三条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赵**使用”。且借款发生在赵**和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二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0270.48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4880%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139.63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4880%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赵**、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9771.26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6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四、被告赵**、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0282.02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32%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五、被告赵**、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6000.78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六、被告赵**、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36275.19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七、被告赵**、张**如不能按上述期限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司方城县支行对被告赵**、张**设置抵押的位于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街路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为:410830612、201001300的房产及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赵**、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

九、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76元,被告赵**、张**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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