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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嘉**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达公司)与被告许昌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各项权利义务。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迟延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利润分成款304万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19日合作协议一份;2、2015年3月28日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作为主贷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乙方以土地抵押方式为此次笔贷款做担保。2、…3、乙方承诺:共计支付甲方年固定利益分成伍佰肆拾万元(¥5400000.00元),即每月支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的利益分成。同时甲方不承担乙方资金运营的风险,只享受每月固定利益分成,期限一年到期后,由乙方一次性将本金归还贷款银行。5、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同时支付在违约期限内违约总额(即¥:1500万元)的每日1﹪的违约金给另一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利益分成26万元,至2015年4月被告欠原告利益分成款154万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利益分成款为150万元(原告请求每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益分成款为5个月×30万元/月)。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利润分成款304万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利益分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固定利益分成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益分成款304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期限内支付违约总额1500万元的每日1﹪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昌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利益分成款304万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36120元,由被告许昌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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