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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郑**、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路**与郑**、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路**于2011年5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二被告赔偿原告垒砌围墙的损失13640元,归还原告设备等资产:①混砂机一台、螺丝轴承等杂件价值14531元;②中平炉一台、铝线、铜排、铜线、炉料可控硅等价值57207元;③热处理机一台,价值39000元;④变压器、电缆及运费和安装等计39896.5元;⑤空压机、风镐、捣固机等,价值4700元;⑥水泵一台,价值2000元;⑦淬火水箱一台,价值4600元;⑧冷却池一个,价值5000元;⑨10吨生产用沙价值2606元;⑩废钢5万元及铁锹8把价值50元、锅86元、氧气把80元、安装水管380元、胶管170元、铁大门2600元,计222906.5元;以上共计236546.5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润70000元。(4)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解放区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解放**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解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解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杜**;路**;柳**的委托代理人璩松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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