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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西工业)、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工业)、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智,被告焦*工业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安诉称,2013年7月初,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的塑料瓶,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借了三次货,被告未付货款,被告杜**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货款12322.5元,并承诺近期归还。此后,原告屡经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22.5及逾期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工业辩称,原告起诉之后撤回对焦*工业西锶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锶分公司)的起诉,追加我方为被告,但是原告无追加我方的请求和理由;即使原告针对追加我方的事实和理由和原来起诉状上一样,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二被告之间是财产租赁关系,我方是财产的出租人,杜**是财产租赁的承租人。被告杜**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

被告杜**辩称:1、本人是受第被告焦西工业的法定代表人王**的指派到西锶分公司当厂长,原告给我供货了,但原告要价过高,质量比博爱供应的瓶子低一些;2、我是以西锶分公司厂长的身份打的条,按道理讲应在先出具入库单之后再打条,但是我认为原告比较实在,因此先打了条。3、西锶分公司是否有法人资格本人不清楚,但欠账还钱,天经地义。

原告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西锶分公司对原告所打的欠条一份,证明杜**表公司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焦*工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不是我方出具的欠条,签字的是杜**,他是西锶分公司财产的承租人,我方是出租人,与承租人杜**约定其有明确的经营自主权。此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承担责任,理由是被告杜**是承租人,欠条是他出具的,不是我方出具的,不能认为杜**写上西锶分公司欠钱就认为是谁欠钱。根本的原因是杜**的身份和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我不干厂长之后写的,也没有入库单相印证。

被告焦*工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据来源是二被告签订的,证明二被告之间是财产租赁关系,欠款责任由承租人杜**个人承担。

原告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合同的期间能够证明原告的欠条时间是杜**担任西**公司厂长期间出具的。

被告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杜**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卢**提交的证据1,被告焦*工业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焦*工业称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欠条系被告杜**本人所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被告焦*工业提供的证据,被告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性予确认;但原告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合同的期间恰好能印证被告杜**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其身份是西锶分公司的厂长。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杜**的当庭自认,原告关于证明指向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8日,为结算塑料瓶货款,西锶分公司的负责人杜**,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主要为“焦西**任公司西锶分公司2013.7.8进卢师安塑料瓶欠款壹万贰仟叁佰贰拾贰元伍角贰分整,近期归还”。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西锶分公司系被告焦西工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但领取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410802300000770号,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杜**任分支机构任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之债应当清偿。首先,被告杜**以单位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显示有“焦***任公司西*分公司2013.7.8进卢师安塑料瓶欠款……”等字样,可以看出欠条是以西*分公司的名义出具,其目的是为了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杜**对此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是受焦**公司指派到分公司,在2013年12月之前,一直在西*分公司任厂长,被告焦*工业提供的证据,也可以从侧面印证2013年7月8日被告杜**在负责西*分公司的工作事实,故被告杜**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担任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职务行为。此外,在本庭向被告代理人调查核实2013年7月8日及之前,被告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谁时,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回去在公司核实”。本院责令其在庭后两日内核实并书面回复,并告知其如不回复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代理人并未按照本院的指令回复,亦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杜**的陈述中“关于在2013年7月8日杜**为被告焦*工业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成立。以此也可以认定被告杜**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被告焦*工业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焦*工业认可西*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那么原告向被告焦*工业的分支机构西*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又以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因西*分公司为被告焦*工业设立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焦*工业承担。被告焦*工业辩称其与被告杜**是财产租赁关系,但被告杜**并不认可,原告亦称其内部协议不影响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焦*工业所举证的租赁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即使有效也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亦不能对抗我国法律关于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设立它的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故被告焦*工业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同时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杜**对所欠本金数额没有争议,且有欠条为证,故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2322.5元,原告所举的欠条上对货款的归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收到货物的时间明确表述为2013年7月8日,故应依法认定上述日期为应当支付货款的日期,故原告从上述日期开始主张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杜**承担归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货款1232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79元,由被告焦**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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