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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与孙**、商丘**有限公司、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孙**、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三原告委托代人赵**与被告商丘**公司的委托代人逯分分、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称,2015年11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孙**驾驶豫N273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桥乡大魏村处,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李**受伤、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逃逸电动三轮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魏**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豫N273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保险,不应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天安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应先在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本公司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5000元,若应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3时30分,被告孙**驾驶豫N2730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桥乡大魏村处,在超越同方向正在超车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与正在超车的电动三轮车向右侧打方向的原告李**驾驶的钱江源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导致李**驾驶的钱江源牌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李**受伤,钱江源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魏*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逃逸。该事故经柘城**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死者魏*甲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9日),支付医疗费1427.24元。

另查明,魏**出生于1946年5月11日。被告孙**驾驶的豫N2730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公司名下,被告商丘**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李**与死者魏**为农业家庭户口,两人生育有两儿子,即原告李**和李**。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可可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原告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在事故中,因被告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李**、李**、李**要求被告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孙**驾驶的豫N2730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公司,被告商丘**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天安财**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代为支付责任,赔偿三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李**的年龄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李**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3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属合理合法要求,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孙**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为有效合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427.24元;2.护理费120元(30元×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4天);4.营养费40元(10元×4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074.48元。三原告因魏*甲死亡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93228.74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1年);2.丧葬费18979元(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62207.74元,两项合计166282.22元,由被告天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787.24元(医疗费14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93228.74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2627.74元,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即21051.10元(52627.74元×40%),下余31576.64元,由三原告及肇事逃逸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承担。被告天安财**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能够足额赔付三原告,被告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商丘**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商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李**、李**各项损失共计111787.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李**、李**、李**各项损失21051.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李**、李**对被告孙可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李**、李**对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李**、李**、李**负担685元,被告孙**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36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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