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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功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功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刘**未经法庭准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功诉称,2013年农历10月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农药款8000元,该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在算账时,原告尚欠被告9000元,但在2013年农历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因疏忽未提此事,该9000元包括,1.2013年因参加郑州恒力雁南飞活动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元,但后因被告父亲年迈未参加该活动,原告既没有向被告交付药品也没有退还该5000元;2.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劲霸除草剂4000元,后因药效不佳,原告同意退还药款或用其他农药抵付4000元,但一直未落实。因此,扣除在原告诉请的8000元后,原告还欠被告1000元,如果原告认可此事,该1000元被告就不要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董*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农历10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农历10月9日之前原、被告之间账目已全部清算,被告下欠原告8000元。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5日收到条一份。证明2013年因参加郑州恒力雁南飞活动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元,让被告的父亲去旅游,后因被告父亲年迈未参加该活动,该款在结算时被告忘记算了;2.2012年11月6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因除草剂药效不佳,原告同意退还被告货款4000元,但后来并未退还被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该欠条系被告所写,但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前的账目已全部清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两份证据均为收条,不是欠条,该两张收到条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农历10月9日之前,原、被告之前的账已清算。庭后经原告董*功质证,对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该两笔款项在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已结算清楚。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收到条,且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农历10月9日之前,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9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经销原告董**经营的农药,双方于2013年农历10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农历10月9日,以上帐全部清了,总共:下欠:董**:现金:捌**(8000元),王**,刘**”,并加盖柘城县某某泽亮物流连锁店印章。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向被告询问,被告表示对其辩称的原告尚欠其货款9000元,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农药款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也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9000元,并提供了两份收条,但被告提供的收条,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农历10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之前,在原、被告的结算条中已显示“以上帐全部清了”,被告提供的收条与清算条的记载存在矛盾,被告辩称在结算时忘记进行结算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功欠款8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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