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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柘城县**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李**在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元,月息10‰,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李**以被申请人柘城县**有限公司位于柘城县学苑路北侧、上海路西侧新城尚品1幢1-3层03号商铺作抵押,并做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号为2014字第20141666号。同日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400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李**。到期后被申请人李**本金并未归还,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柘城县**有限公司抵押财产,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财产处置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李**辩称,对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柘**发有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重被申请人的加息、罚息及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向被申请人释明;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设定的房屋抵押期限为一年,已超出抵押担保期间;涉案抵押房屋已经卖给第三方,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第三人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柘城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李**、柘城县**有限公司对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柘城县**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柘城县**有限公司位于柘城县学苑路北侧、上海路西侧新城尚品1幢1-3层03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1779)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比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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