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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华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华与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诉称,2015年8月4日18时,被告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陈青集镇公路打油李村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蔺**驾驶的电动两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手镯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愿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玉镯损失6800元价格过高,不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8时左右,被告张**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沿柘城县城至陈青集公路打油李村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蔺**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蔺**佩戴手镯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1373.14元。原告佩戴的手镯系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柘城县**有限公司购买,价格68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佩戴的手镯损毁,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3.14元、误工费89.2元(10853元÷365天x3天)、护理费89.2元(10853元÷365天x3天)、营养费30元(10元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x3天)、手镯损失6800元,共计8621.54元。被告张**辩解玉镯损失6800元价格过高,在庭审中虽提出申请价格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赔偿原告蔺**各项损失862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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