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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诉新乡市**限公司、河南银**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诉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大酒店)、河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辉**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司委托代理人闫现堂,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福**酒店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6日起2015年6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公司对上述款项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福**酒店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本金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被告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庭审时辩称:联合出资真实,但是被告因种种原因暂无力偿还,愿意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偿还。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联合出资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给福美大酒店。2、担保函1份,证明银利投资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0万元。

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银**公司在辉县市有办公地点,2014年12月6日,辉**司以先打款后签订合同的方式,出借100万元,并与银**公司工作人员签订《联合投资客户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包括河南银**限公司投资理财代理业务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联合出资协议书、担保函、分红计划书、收据,约定本次出资金额用于双方认同的被投资人福美大酒店总投资金额贰仟万元整,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双方自愿联合出资,其中银**公司出资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辉**司出资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银**公司对投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月利率18‰。当日,福美大酒店出具收据,银**公司在收据联合出资人处盖章。至今合同已逾期,投资未返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6日。庭审中,福美大酒店称借的钱都给银**公司了,银**公司称钱有的自己使用,有的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出借给第三方有利息。

另查明,福美大酒店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会议服务。银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投资、商业投资、城市建设投资、教育投资、房地产投资;销售节电设备、节能设备、智能软件产品、集成线路板、电子产品及技术服务、售后服务。

又查明,本院因涉及银利投资公司的13起案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于2015年12月4日将该批案件线索提交新乡市公安局,但该局至今未书面回复,并在2015年12月28日与本院电话联系时称“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辉**司向本院提交的《联合投资客户合同》显示系辉**司和银**公司联合向福美大酒店投资,但不论福美大酒店,还是银**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均无金融业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新乡市公安局在接到案件线索后答复“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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