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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瑞**司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瑞**司不为张**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2年12月,张**到新乡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工作。1995年10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新乡市医药采购供应站改制,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200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企业改制职工内部退养协议》,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职工内退期间,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重新上岗或者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4日,瑞**司向张**下达“瑞昌药字﹤2012﹥5号关于解除张**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2012年12月19日,瑞**司停缴张**的社会保险费和停止发放生活费。2014年1月22日,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瑞**司下发的瑞昌药字(2012)5号“关于解除张**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2014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瑞**司要求确认其下发的瑞昌药字(2012)5号“关于解除张**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有效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瑞**司瑞**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8日,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5)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补交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从2015年9月起,瑞**司按时为张**缴纳社会保险金,个人部分由张**承担。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生活费每月400元,共计12800元。从2015年9月起,每月按时向张**支付生活费400元。瑞**司按照张**住院医疗费15384.24元的报销比例支付给张**(具体数额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瑞**司系新乡**供应站2010年改制而来,张**于2008年与新乡**供应站签订内部退养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订对劳动关系履行方式的变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瑞**司应履行相关协议约定义务。现张**已内部退养,瑞**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存在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瑞**司以张**不配合处理公司案件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瑞**司未替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予以征缴,瑞**司要求不替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业经二级法院认定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瑞**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支付张**生活费每月400元,共计12800元。因瑞**司停缴张**的社会保险,导致张**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瑞**司应当承担张**因无法报销医疗费用的损失,具体数额由医疗经办机构报销比例确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生活费每月400元,共计12800元;二、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按照住院医疗费15384.24元的报销比例支付医疗费损失(具体数额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瑞**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瑞**司支付张**生活费12800元和支付医疗费损失是不正确的。瑞**司在实施企业改制时,确实与张**签订了《企业改制职工内部退养协议》。职工内部退养之后,对于之前经办的相关事务,职工仍有义务配合企业解决,但张**拒绝配合,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单一的以退养协议为依据,只确定企业应承担的责任,不考虑职工应当承担的责任,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司不为张**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瑞**司支付张**生活费和医疗费正确。瑞**司上诉的问题已于2014年诉讼中解决,与本案无关,况且张**在内部退养后从未参与过瑞**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所谓的“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与证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原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的效力已经本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瑞**司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瑞**司以张**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据此与张**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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