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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同军诉新乡市**限公司、河南银**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大酒店)、河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同军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联合出资协议,原告经银**公司担保(肆万元),原告将自有资金出资给福美大酒店,其按期支付每期利息480元,5月份以来,福美大酒店未能按照分红计划书,按期支付利息,至6月21日到期还款日,也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银**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讨要,均毫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原告投资30000元;2、依法支付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960元利息(以实际结清日计算),误工费600元,道路交通费用及餐饮费50元;3、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共计还本付息及赔偿损失34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庭审时辩称:联合出资真实。但原告第2、3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联合出资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3万元借给被一;2、发票、收据、小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讨要借款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投资属实。证据2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银**公司在辉县市有办公地点,2014年12月21日,任**于该营业部与银**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客户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包括河南银**限公司投资理财代理业务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联合出资协议书、担保函、分红计划书、收据,约定本次出资金额用于双方认同的被投资人福美大酒店总投资金额贰仟万元整,投资期限为分别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双方自愿联合出资,其中银**公司出资金额均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任**出资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银**公司对投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福美大酒店为任**出具收据,银**公司在收据联合出资人处盖章。涉案投资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庭审中,任**称其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是银**公司在辉县市有办公地点,其偶然间看到的,当时介绍是将钱借给福美大酒店,然后给其支付相对高的利息,签订合同时看到有其他人在签,但其不认识。

另查明,福美大酒店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会议服务。银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投资、商业投资、城市建设投资、教育投资、房地产投资;销售节电设备、节能设备、智能软件产品、集成线路板、电子产品及技术服务、售后服务。

又查明,本院因涉及银利投资公司的13起案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于2015年12月4日将该批案件线索提交新乡市公安局,但该局至今未书面回复,并在2015年12月28日与本院电话联系时称”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任**向本院提交的《联合投资客户合同》显示系其和银**公司联合向福美大酒店投资,但不论福美大酒店,还是银**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均无金融业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新乡市公安局在接到案件线索后答复”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同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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