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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做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熊**到庭履行职务。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贪污

2008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卫**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财务科长侯某某,编造虚假协议、收据,开具虚假工程发票,冲抵王**在财务的借款,套取占有公款共52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书证票据证实王**安排财务科长侯某某用假发票冲抵了王**的52万元欠款的事实。

2、卫辉**安公司工资补助支出明细表证实卫辉**安公司支出工资、补助明细情况都入帐的事实。

3、万**司审计报告证实新乡市**询有限公司对卫辉市**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情况。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把其、谢某某、郭*甲叫到他的办公室,说从原某某的工程款中多造一些工程,冲一些他的费用。王**说用于单位开支了,没有票。套取的52万工程款全是任某甲的借款白条。

5、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王**退居二线,其担任王**的司机,平时工作中王**让其到财务上借三五千到一两万不等。借钱时王**局长给其说他已经给侯某某打过招呼了,让其去财务上打个借条将钱借出来。借的钱以财务手续为准。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拆迁过程中,支付给卫辉市规划局赞助费8万元,给土地局预付款1万元,给卫**地局局长程某某10万元,还有5万多元用于业务招待和拆迁办加班吃饭。以上一共24万余元费用都是其打借条从财务借出来开支的。平时因为经常加班,领过一些补助,一般都是几百块钱。另外过节的时候还会发一些奖金,一般是两三千块钱。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系房**办公室主任,没有开会说过送礼的事。局长办公会有会议记录,郭**负责做会议记录,没有经手过给对口业务单位送礼。

8、证人毛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担任副局长期间没有经手给对口业务单位送过礼,没有从王**、任某甲或者财务科长侯某某那拿钱去给别人送过礼和钱。没有参加局长办公会专门研究过给对口业务单位送礼的事。

9、证人王**、何某某、李**、赵**、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王**退居二线后,每年春节前到王**处领奖金,但后来都去财务办有手续。

10、财务手续报销汇总表证实卫辉房管局2008年报销年终职工一次性奖金补助17000元。

11、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比干大道河道填土工程由原某某一家承包。2010年5月31日第8号凭证后面附的原始凭证粘贴单经手人一栏中郭**是其签的。因为在凭证后没有附合同,其也不知道这笔款对应的是这份假合同。在王**局长和宋某某副局长的安排下,其给协助房管局拆迁的一些市直单位的相关人员送过礼品,一共花了大概一万多块钱。

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卫辉市房管局行政科长,他们对比干大道东侧、河园村南侧、纸坊村西侧约十几亩河道进行填土治理,其是这项工作的直接经手人。大概是2008年,当时工程是原某某干的,其主要负责监督进度、验收工程等。后来局长王**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财务补一些财务手续,其看了一下是河道治理工程款,但没有附协议,经手人栏里拆迁办主任郭**已经签过字了,其就直接在经手人一栏里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1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卫**管局拆迁比干大道过程中承接过比干大道东1、2、3号楼,西1号楼。是用卫辉市友谊建**公司和卫辉市康居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的。比干大道开发和便道的工程款还差一二十万,主要是用房子顶的工程款。除了房管局财务上给其支付工程款外,房管局的领导和其他人员没有给其支付过工程款。

1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52万除了其送给国土局局长程某某12万,财政局局长尚某某9万,其余的钱有一部分是用于看望拆迁户购买一些礼品。都是一些食品类、烟酒类的礼品,花了三四万,都是其直接给郭**的钱。

二、受贿

2012年3月至2014年元月间,被告人王**在受领导委派,负责卫辉**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协调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私下收受该公司361666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变更购房姓名的承诺、证明、房款收据证实,任某甲将付给卫辉**有限公司的购房款转到购房人任某乙的户名上。

2、土地转让协议证实,甲方卫辉**管理局与乙方浙江**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其中甲方按照协议转让300亩土地给乙方,第一批90亩土地,每亩65000元,共计支付甲方950万元。

3、卫辉**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王**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在其公司共计发放工资361666元。(其中每月发3500元,共计发放75900元;285716元工资是用韦某某、沈某某、钱某甲、任**、张**、王**、李**的名字年终发放的工资)

4、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浙江长**有限公司任董事长。2012年王**退二线后,该公司聘用王**来其公司任副总经理,协调卫辉市政府欠其公司200亩土地的事情,同时规定王**的年薪为20万元。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浙江莱**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任卫***有限公司总经理。当时他们项目推进比较难,卫*市政府还欠他们200亩土地,其和钱总商量就想找一个对当地熟悉的人来帮助他们,正好王**退下来,然后就去和他谈了。当时他公司聘用王**为副总,年薪是20万元。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王**年薪是20万元。公司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每月给王**3500元的工资,2012年底剩余的年薪王**说这个钱其不拿了,其在小区买套房子,作为买房的预付款交给公司了,在2013年底他就用剩余的年薪交齐了房款。这套房是116.46平方米,每平米2632元,总价306523元。

7、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翡翠城给王**的报酬年薪20万左右,每月给他开3500元工资,剩余部分用房抵给他了。大概是在2012年底以王**的名义抵的,因其弟弟任某乙想买房,王**同意卖给任某乙,后来开票时开成任某甲。钱都是其经手给王局长了,然后由翡翠城财务上出收据。

8、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任某甲是其哥,其听说他给王**开车,其通过任某甲在翡翠城买过一套房,100平方左右。给任某甲31万元,后来又退其20000元。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王**有次回老家,跟其说他买房钱不够,借了30万,后来还了。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卫辉市委书记,卫辉市**限公司投资开发了翡翠城项目。这个项目是卫辉市从浙江长兴县招商引资过来的项目,主要是卫**管局负责,房管局局长王**具体负责接洽。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房管局与振**司签订有具体合作协议,王**主要负责协调落实合同。2012年其与王**进行离职谈话,要求其把手头工作处理完,把浙江长兴的项目落实到底。

1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卫**管局任局长,前任是王**。王**退二线后主要是在卫辉市翡翠城房地产项目协助他们开展工作。局里给他配了辆车,并让任某甲去帮忙。

1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卫辉**产公司其每月收入3500元,都是由他们财务开的现金,到年底补够20万。实际上是2012年五六月份翡翠城开盘的时候,就给了其一套房,以任某甲的名报的。后来任某甲也买不起,把房卖给他弟弟了,卖房的收入是任某甲分两次给了其,算是其干这两年剩余的工资。

三、滥用职权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召集侯某某(另案处理)等4人研究决定以假工资表形式支付万**司补偿款。由财务科长侯某某落实,共支付万**司赵*乙82110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8月28日追回经济损失共计821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侯某某会议记录证实,因为查不到支出费用的合法性文件,影响手续的正常进行。万阳提出按5%提取管理费,经主管领导研究,按解决该公司技术人员工资形式办理的事实。

2、赵**会议记录证实,卫**管局借用万**司开发资质,按工程技术人员解决工资的形式,由宋某某部署,按时间段领取,比干大道历史上万阳开发公司一切责任由房管局承担的事实。

3、相关账目2011年12月31日36号记帐凭证证实,卫辉市房管局支工资3391500元,2012年1月31日记帐凭证支工资49796.8元。

4、卫辉**管理局文件证实,该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对借用万**司资质按解决该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工资形式进行补偿的事实。

5、拆迁开发配合协议书证实“麟芝苑小区”项目盈亏、优惠政策全部由卫**管局负责,与万**司无关的事实。

6、班子成员分工决定证实,被告人王**负责党政全面工作;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房管科、旧城开发、仓库、卫辉市**发公司;赵**负责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的事实。

7、新乡市牧野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的钱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分两次从赵*乙处调取了821100元。

8、证人宋某某、侯某某、郭**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卫辉市政府将比干大道旧城拆迁改造工作交给卫辉市**管局负责落实。当时的**管局局长王**说万**司在麟芝苑小区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多次提出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由于查不到支出这笔费用的有关规定,经和万**司协商,经**管局开会研究决定以支付万**司技术人员工资的形式支付这笔费用。**管局共支付借用万**司资质的费用有80多万元。

9、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成立了卫辉市万阳房**房管局借用公司的资质给了83万元左右。是卫辉**班子会上决定给的万**司的管理费。工资表的名单是赵**提供的,表是侯某某造的,然后赵**拿着表让亲朋好友签字后,又还给侯某某用于下账。

10、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大概年初的一天夜里,其姐赵*乙给其打电话让去卫辉市房管局找财务科科长侯某某领钱。其就开车到了卫辉房管局,在财务科侯科长那里领走了80多万元现金,这80多万元现金其是装在一个纸箱里面抱上汽车领走的。

1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赵**是其女儿,其记不清是王**还是副局长宋某某问过其想借用万阳资质这件事,其说你们和赵**直接谈吧。

12、证人韩某某、李**、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0日是王**局长离任时召开的会议,赵**负责记录。在会上说过借用万阳资质对其进行补偿的问题,但当时不是说和万**司协商,只是说万阳帮咱的忙了,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

1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卫**管局借用万阳的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万**司同意用他们的资质,但要求项目所有权利和义务都由房管局承担。同时宋某某和郭**说赵*乙想要工程造价5%的管理费,来补偿万阳资质和开发项目的责任损失。后来赵*乙提出给万阳**发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发放工资补助,大约七八十万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系中共党员及所任职务情况,现为卫辉**理中心正科级干部。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卫辉**管理局的机构类型系机关法人。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1日上午9时,新乡市人民检察院通知王**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后,由该院侦查人员将其带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询问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民法院认定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第一起贪污52万元,其没有私自侵吞,而是用于卫**管局进行比干大道拆迁建设当中。第二起受贿,认为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不属于犯罪行为。第三起滥用职权,由于卫**管局进行比干大道的商品房开发需要借用万**产公司的资质,故支付万**司一定的管理费用,虽没有合法依据,但只是一般违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贪污罪,认定被告人贪污5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管局部分证人证言不客观,王**称部分资金用于鼓励单位骨干发放奖金和拆迁困难户发放额外补助及给相关部门领导送钱的辩解理由真实可信,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受贿罪,王**收受振**公司的361666元属于一般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3、关于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召集他人决定以假工资表形式支付万**司补偿款,虽不合法但合情理,而且卫**管局借用万**司的资质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是合乎情理的。

本院查明

检察员二审出庭意见:1、关于贪污罪,第一,对于王**称给土地局长程某某12万、给财政局长尚某某9万元,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第二,关于王**辩称自己拿钱给拆迁户的理由,友谊建**司账目有专门“帮扶拆迁户”的资金支出,王**均可以在账目中报销,没有再自己拿钱支付的必要。第三,关于王**辩称给拆迁户买礼品的花费说法,有证人郭**的证言证实买礼物记账,财务去清帐,而且友谊建**司存在大量的烟酒、餐饮等费用支出。没有再用假的工程发票套取报销的可能。第四,关于王**辩称给班长成员及科长发放奖金的理由,有二审调取的2007-2011年卫辉市房管局发放奖金账目证实均有当事人签字入账。第五,关于王**辩称支付给崔某某20万元奖励的理由,证人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人贪污52万元事实清楚。2、受贿罪,被告人王**退居二线后,在房管局有正常工资收入,其在振**产公司领取收入及拿房产抵工资收入,单位及相关领导并不知情。3、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明知给万**司支付管理费不合法,但仍开会研究决定支付,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一审认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8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卫**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财务科长侯某某,编造虚假协议、收据,开具虚假工程发票,冲抵王**在财务的借款,套取占有公款共520000元。

二、受贿罪

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在退居二线后受领导委派,负责卫辉**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协调工作。期间,卫辉**有限公司对王**按照公司副总对待,年薪20万元,其中包含每月工资3500元。王**领取工资75950元,同时提出剩余年薪拿卫辉**有限公司开发的“翡翠城”一套房屋(价值306523元)做抵,并以其司机任某甲的名义购买。后任某甲分两次将房款285716元支付给王**,共计收受361666元。

三、滥用职权罪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召集侯某某(另案处理)等4人研究决定以假工资表形式支付万**司补偿款。由财务科长侯某某落实,共支付万**司赵*乙82110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8月28日追回经济损失共计82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二审检察机关补充调取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李**、潘某某、王*已、郭**、陈某某、赵**、王*甲、谢某某、宋某某、刘*乙证实,2007年至2012年间,每年快春节单位会发奖金,有发1000元,有发2000元,有时候在王长庆处领取过后再到财务不签手续。

2、证人张**、李**的证言证实,除了正常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张**从王**从另有8000元,没有打条。李**领取了20000元,但记不清是谁给她的,只知道是房管局的人。

3、书证2007-2012年卫**管局奖金发放领取收据及财务证明证实,卫**管局每年给单位职工发有奖金,但领取人在财务上均签有手续,且已入账。

以上证据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用担任卫**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他人套取占有公款520000元,同时利用假的工程发票予以冲抵,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企业361666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超越职权,研究决定违规支付82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担任卫**管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比干大道拆迁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其司机及本人先从财务借支,后又让单位会计利用假的工程合同及发票冲抵个人借款52万元,其行为已完成了对单位公款的侵吞和占有,关于其对52万元款项去向的辩解,均无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于2014年3月受卫辉市领导的委派,到卫辉**有限公司负责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协调工作,其在履行公职行为的过程中私下收受公司款项361666元,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借用卫辉市**有限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明知卫辉市**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一定比例管理的要求没有合法依据,仍然召集局领导会议开会研究通过给卫辉市**有限公司一定管理费用的决议,同时为了规避法律,安排财务人员编造假的事由及技术工作人员名单,采用虚列支出的方式支付给卫辉市**有限公司8211100元,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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