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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太平财**河南分公司、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原审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6分,孙**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路段,该车右前侧与行人顾**相撞,造成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驾车将顾**送至医院就医,未保护现场。2014年12月2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张公交塘认字(2014)第018号事故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因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及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塘认字(2014)第018号事故证明、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5年7月1日,苏州**鉴定所对顾**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诉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因车祸致使右股骨颈、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另查明,孙**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顾**的诉讼请求为:1、孙**、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9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承担。

关于顾**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顾**主张96.54元(共计20036.75元,其中孙**垫付19940.2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

保险公司、孙**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顾**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总额为20036.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顾**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

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孙**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

3、营养费,顾**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

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孙**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顾**营养时限为90日,顾**主张按照50/天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顾**主张9000元(90天*100元/天)。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孙**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90日,顾**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

5、交通费,顾**主张500元。

保险公司强求由法院酌定。孙**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顾**就医的需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6、伤残赔偿金,顾**主张36063.3元(34346元/年*5年*0.21)。

保险公司请求待实际伤残确定后予以计算。孙**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保险公司虽对顾**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顾**的伤残等级存在不合理的因素,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顾**伤残等级有异议的观点不予以采信。顾**受伤后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结合34346元/年的标准及鉴定时顾**的实际年龄,原审法院认定为36063.3元(34346元/年*5*0.21)。

7、精神抚慰金,顾**主张10500元。

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孙**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顾**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10500元且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8、司法鉴定费,顾**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及损失确定所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原审法院应予认定。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核定为252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3670.05元(医疗费用部分25386.75元+伤残部分55763.3元+其它损失部分2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顾**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由于未保护现场,未作事故责任认定。该车未投保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顾**赔偿65763.3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55763.3元]。关于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7906.75元(15386.75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由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9940.21元,应由顾**予以返还2033.46元。为减少诉累,该返还款可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孙**。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670.65元,由太平财**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65763.3元;由孙**于交强险外赔偿17906.75元,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9940.21元,应由顾**予以返还2033.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顾**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孙**负担。该费顾**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顾**。(综上,太平**分公司的赔款65763.3元应给付顾**64269.84元,并返还给孙**1493.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顾**的起诉金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涉案事故交警部门未对各方划分事故责任,故对顾**的该项损失不应超过500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500元明显过高。三、原审判决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四、本案中,保险公司申请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驳回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保险公司认为顾**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十级伤残标注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顾**38373元(上诉金额为27390.3元),案件受理费由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孙**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顾**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孙**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州**鉴定所对顾**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明确,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对顾**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上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但涉案事故造成顾**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综合顾**伤情以及事故责任情况认定顾**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还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但顾**主张的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有关顾**的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顾**65763.3元,扣除顾**应返还孙**垫付的2033.46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顾**金额为63729.84元,该金额低于顾**原审的诉讼请求。因孙**需承担诉讼费540元,原审法院为结算便利判令该诉讼费用在顾**返还孙**垫付款中直接抵扣,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顾**的起诉金额,保险公司有关超诉请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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