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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太**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鄢民二初字第186-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太**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王亿炳、被告太**司负责人文**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6830108020140003138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2015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李**驾驶被保险车辆豫KYH512号车辆在鄢陵县东外环行驶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撞上钢管,造成被保险车辆豫KYH512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33167元,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3167元及拖车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单2份;2、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3、李**驾驶证1份;4、评估报告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太**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如果本案事故属实有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事故发生时是否为李**驾驶的车辆无法核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经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YH512号小轿车的修复价格为12278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韩**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26692030944249的“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金额为2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韩**并交纳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费591.72元。2015年9月10日,李**驾驶该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经鄢陵**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33167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司支付保险金13316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司以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1227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故原告韩**要求被**公司给付保险金于法有据,但保险金金额应为12278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要求被**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韩**保险金122780元。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原告韩**负担232元,由被告太平**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31元,先由原告韩**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付原告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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