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楚**与李**、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翔诉被告李**、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翔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翔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风光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李**停放在风光路东侧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证明为据。后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6360.7元,且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的车辆手续齐全,且系按顺序停放在停车位内,事故发生后交警通知其到现场时,原告电动车离我的车辆有60公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并未与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不是其的车辆造成的,事故发生与其无关,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有异议,本案事故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豫Q×××××号轿车没有任何联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5年6月12日22时30分左右,在驻马店市风光路热电花园小区门口,楚**骑电动自行车沿风光路自南往北行驶,与停放在风光路东侧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楚**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楚**被送往中国人**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肘部开放性外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6800.7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楚**于1993年9月8日出生,楚**系城镇户籍,楚**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楚**的儿子,名楚佳宸,2014年9月11日生,系楚**的被抚养人。

2015年9月24日,楚**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楚**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楚**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期间,太平**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1日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楚**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楚**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及九级。

豫Q×××××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号轿车年审合格,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楚**骑电动自行车沿驻马店市风光路自南往北行驶,与停放在风光路东侧的被告李**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楚**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告楚**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南公司作为豫Q×××××号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豫Q×××××号轿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豫Q×××××号轿车在被告**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南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被告李**所负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楚**赔偿,

原告楚**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6800.7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20元。3、营养费按住院2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6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四项(1-4)损失合计43580.7元,该四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33580.7元,应由被告李**承担60%,计款20148.4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原告楚**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26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1人)。5、原告楚**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及九级,赔偿指数为33%,赔偿年限为20年,计款160983.57元(24391.45元/年×20年×33%)。

6、原告楚**的被抚养人楚佳宸系城镇户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在原告楚**定残时未满一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8年,同时应根据原告楚**应承担的份额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46706.58元(15726.12元/年×18年÷2人×33%)。7、原告楚**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楚**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误工76天,误工费计款5078.77元(24391.45元/年÷365天×76天)。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楚**的损害程度酌定为15000元。上述五项(4-8)合计229797.06元,该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19797.06元,应由被告李**承担60%。计款71878.2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李**负担60%,计款980元。以上,被告太平财**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212026.66元,被告李**共应承担赔偿款980元,因原告楚**自愿放弃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云翔各种损失212026.66元。

二、驳回原告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楚**负担190元,被告李**负担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