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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经本院审查,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商丘市**法院二审后,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做了立案登记。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司、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陆*公司通过被告金手指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如果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陆*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陆*公司并以位于睢县城关镇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2单元1003号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金手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金手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司、金**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其中有:2014年8月19日,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赵**(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8月19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房屋登记他项权证一份;3、2014年8月26日,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向河南陆**有限公司转账单一份。4、收据一份5、证人王*出庭作证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8月19日,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向原告赵**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按月付息。如果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为确保偿还借款本息,将其开发的位于睢县城关镇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2单元24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赵**,并在睢**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对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与原告赵**签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4、原告赵**通过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将18万元的出借款支付给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5、因2014年8月份的借款没有按期偿还,金**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换了一份新的收据。第二组证据6、2015年2月22日,《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由于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赵**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两年。第三组证据7、2015年12月8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无法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多次催要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陆**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被告陆**司并以其开发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2单元2401号(房产证号为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号,面积135.15平方米)的房屋为以上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并在商丘**证处做了公证。2015年2月22日,被**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陆**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之规定要求被**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三日内以本公司之资金先予偿还,如有违约,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将款存入被**指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金**公司又将款汇到了被告陆**司指定的账户。

被告陆**司、金**公司已将2015年2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与原告结清。

商丘**证处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陆**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其开发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陆**司出借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了借贷关系,被告陆**司所借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而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手指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为原告向被告陆**司出借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应当属于有效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金手指公司应当对原告对担保物优先受偿后不能实现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赵**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8日,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对原告赵**在担保物优先受偿后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承担过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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