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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姜**与被上诉人费明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姜**与被上诉人费**合同纠纷一案,费**于2015年9月2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262号民事判决,范**、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范**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费**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酒水供应协议,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因在供货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终止了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酒水供应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真实有效,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终止时间,现原告已停止向被告供货,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因双方当时未在协议中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单方面违约,被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姜**返还原告费明国保证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费明国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姜**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停止供应酒水,至今没有通知上诉人解除终止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偷拉酒瓶及废品的事没有赔偿前不同意解除终止合同,双方合同仍然有效。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规定,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已终止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一是,上诉人姜**开办天翼歌厅办理有营业执照,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原判既没有把上诉人姜**注明为“商丘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天翼歌厅”的户主,又错误地把帮工的不是个体工商户户主的上诉人范**列为被告,程序违法。二是,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附加协议没有表述,也没有质证意见,明显漏审漏判。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并不违约的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20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费*国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约定每月15号结清货款,但是上诉人在15号前没有结清货款,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谓的营业执照是2015年登记,被上诉人收到条是在2014年形成,说明被上诉人在书写收到条时上诉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双方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签订,合同签订人也是合同履行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偷拉酒瓶行为,不客观,不真实,亦不符合现实,如果被上诉人拉走酒瓶、废品,保管员当时应该在场,保管员为什么不制止。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可以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范**、姜**返还被上诉人费明国保证金2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范**、姜**当庭提交营业执照一张,证明一审没有把KTV字号列出来,一审程序违法。提交附加协议一份,称一审时已经提交但没有质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上诉人送酒水,属于单方违约。

被上诉人费**质证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为2015年2月11日颁发,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4年9月28日,且保证金收条上没有KTV的印章;附加协议不属于新证据,当事人没有到庭,代理人不能辨认真假。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费**提起诉讼日为2015年9月22日,“商丘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天翼歌厅”注册、登记日为2015年2月11日,在诉讼之前。上诉人一审不提交该证据且未提出被告不适格之异议,故“商丘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天翼歌厅”营业执照不是新证据,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庭审仅出示了酒水供应协议予以质证,未出示附加协议,有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为据,故附加协议不属新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列二上诉人为被告是否适当的问题。涉案酒水供应协议签订日为2014年10月1日,早于商丘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天翼歌厅登记日,上诉人范**以乙方名义与费*国签订,范**在2014年9月28日亦收取费*国保证金20000元,故费*国有理由相信范**系涉案KTV的实际经营者,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姜香梅,并非同一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审列二上诉人为被告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

关于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是否终止,返还保证金2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停止供货且提起诉讼,上诉人应诉并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可以确认双方已于起诉日2015年9月22日合意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的“甲方进场向乙方交纳保证金贰万元,直到甲乙双方解除合约,退还甲方所有保证金”,诉争的20000元系进场保证金,并非违约金,双方解除合约则应退还,故上诉人主张保证金必须在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一事之后予以退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但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偷拉酒瓶及废品应赔偿,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上诉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范**、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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