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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有限公司与锦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06年起至2010年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各类型号的轮胎。其中,双方分别签订了2008年度、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经销商合同书》。截止2010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378,824.74元。2010年12月,被上诉人确认从上诉人的上述欠款中扣除促销费用13,366.50元。之后,上诉人于2011年1月又向被上诉人付款10万元。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65,458.24元。嗣后,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轮胎购销交易,截止2010年11月3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78,824.74元。双方对帐后,上诉人回款10万元,最终欠款278,824.74元。据此,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278,824.74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相关《经销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比例计算延期付款滞纳金,因该计算比例仅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度、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经销商合同书》作了约定,但上诉人的欠款则是自2006年双方开始发生买卖业务至业务结束时所累计的欠款,对2008年度以前如何约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故被上诉人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比例计算延期付款滞纳金显然不当,原审法院现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计算。

上诉人诉称

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轮胎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2007年11月之前的质量轮胎双方已以冲抵货款的方式处理完毕,2008年至2009年间的质量轮胎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理赔了轮胎189条,2010年之后经被上诉人鉴定的质量轮胎为161条,根据规定被上诉人应理赔轮胎149条,现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以发货的形式处理该149条理赔胎,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冲抵货款的意见。针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认为,2007年之前的质量胎并未全部处理,2008年至2009年共有质量胎213条,被上诉人只理赔了189条,尚有24条未理赔,2010年之后的质量轮胎为161条,坚持要求冲抵货款。对此,关于2007年之前的质量轮胎如何处理,双方并未提供合同依据,而2008年度的《经销商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实物或以被上诉人确认的理赔金额冲减上诉人欠款的方式进行理赔,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经销商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原则上用实物进行理赔,上诉人如要求以理赔轮胎冲减欠款的,需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对质量胎的理赔情况,双方每季度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胎理赔确认书》进行核对确认。根据上述情况,对质量轮胎如何进行理赔,双方历年的约定并不统一,在本案中双方对质量轮胎的理赔数量及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确认收到过部分理赔款及理赔轮胎,故上诉人要求冲抵货款213,900元的依据并不充分,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原审法院对此项争议不予处理,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锦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458.24元;二、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锦湖(**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65,458.2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1.87元,减半收取2,640.94元,财产保全费1,914.12元,合计诉讼费4,555.0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债务,应将互负债务折抵后确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原审判决未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的支付义务予以折抵,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三包轮胎款未付,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应付义务在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系合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5,458.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原审中诉求性质为合同纠纷,上诉人请求性质为质量纠纷。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对质量纠纷明确表示不并案处理。二审中单独提出要求扣除质量轮胎所涉及的金额系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审理中,上诉人称205,458.24元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金额265,458.24元扣除2010年质量轮胎理赔款后的结果。被上诉人辩称,对2010年质量轮胎数及价值不予认可。

上诉人另称,依照合同约定,质量轮胎原则上用实物进行理赔,如果上诉人要求冲减欠款的,应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并要求提供相应发票。但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开具相应发票。被上诉人称一般情况下是不同意以质量轮胎理赔金额抵扣欠款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释明,若要求以质量轮胎理赔款抵扣货款上诉人应依法提起反诉,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此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在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及时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经销合同书》、《货款余额确认书》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等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65,458.2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上诉人主张以质量轮胎理赔款折抵货款的问题。对于质量轮胎理赔的方式,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经销商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原则上用实物进行理赔,上诉人如要求以理赔轮胎冲减欠款的,需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并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本案上诉人未选择实物理赔而是要求以理赔轮胎冲减欠款,但双方对质量轮胎的理赔数量、金额等未能确认一致;又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申请,被上诉人也未明确同意。基于此,上诉人要求质量轮胎理赔可以提起反诉,但其并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关于以质量轮胎理赔款折抵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主张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另行提出解决。关于上诉人后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如前文所述,就质量轮胎理赔数量、金额等当事人间未达成一致,又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上诉人关于未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系合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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