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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段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预谋盗割通信光缆,后由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JXW667小型普通客车到濮清快车道与S101省道交叉口处,段某某望风,张某某持断线钳将交叉口南侧路西48芯国家通信光缆京九一级干线剪断,造成该光缆阻断50分钟;随后张某某又将交叉口北侧路西24芯国家一级通信光缆剪断,造成该光缆阻断345分钟。因光缆阻断,致中国联**限公司2789个用户受影响50分钟,中国**公司1750个用户受影响50分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2819个用户受影响345分钟。2014年1月3日,张某某、段某某赔偿濮阳**清丰分局直接损失11530元;2014年1月28日,张某某、段某某赔偿濮阳市吉**护有限公司直接损失10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王某某、王**、刘某某、宋某某、仵某某、王**、王**、段**、张*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48芯光缆接线盒照片,清丰**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解放军72915部队证明,濮阳市吉**护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收款条,濮阳通信传输局及清**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收款条,中国移动**司濮阳分公司及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及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电信**县电信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盗割通信光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光缆维护单位直接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段某某提供作案车辆并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段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对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所用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豫JXW667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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