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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底前后,被告李**找到原告赵**,提出让原告拿出26万元交给被告作为跑审批线路的费用。后原告通过多方筹借,借款26万元,于2010年05月05日交给李**,李**当时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赵**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用来交青峰岭至固始县城交公交车线路审批费用,一次付清。两个月内如审批未成,将赵**贰拾陆万元如数退还。收款人:李**见证人:朱**2010.5.5日。”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让时任客运公司的副经理朱**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见证。后被告一直未能办好线路审批事宜。两个月后,原告鉴于被告未能办成线路审批事宜,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拖延未还,并数次许诺一定能办成此事,办不成还钱。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称该款已被告李**用于其个人经营,没有为审批公交线路支出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①要求被告李**返还原告人民币本金260000元整。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③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办理公交线路审批事宜,并要求原告给付相应的审批费用,但其未能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宜,其收取的费用,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在两个月后退还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拖未还,其取得金钱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及时返还收取的审批费用26万元。不当得利在返还原物时还应返还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利息)。因该款属原告从亲属中筹借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为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但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过高,应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返还原告赵**不当得利款260000元,并承担260000元本金从2010年07月06日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9.3‰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民法院转)。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李**于2010年5月5日向赵**出具收条,约定两个月内如不能完成约定事项,钱款如数退还。2010年7月5日约定期限到达时,因为多方原因,约定事项没有按时完成。上诉人应按约定退还钱款而未退还,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时效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4日。一审期间,赵**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出现中止或中断,因而赵**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要求我给付利息和利息的标准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依据《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款仅规定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承担返还利益的责任。同时,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l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事实上也没有)李**收取赵**的款项产生了孳息。判决李**承担利息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千分之九点三的计息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2010年5月5号,我交给李**26万元,让他帮我办理公交线路审批事宜,李**给我打的有收条,而且固始县城交公交客运公司的副经理朱**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了字。去年夏天,我又去找他,他老婆在家,说让我放心,一定帮我办,如果钱他们用了,他们也会支付利息。李**今年还在给我发短信,说让我放心,一定可以办好。今年我去找他,他还躲着我。我的钱也是找其他人借的,而且按月支付利息。后来李**跟我说,钱他在郑州修路用了,现在没有钱还。如果说26万元钱李**放在卡里没有动,我可以不要利息。我曾到公交客运公司,问李**帮我这个线路跑的怎么样,朱**说这个线路手续不可能办好。我的钱也是的贷款,是9厘9的利息。我有一辆大巴车,为还贷款也卖了。我经常去找李**要钱,后来朱**说李**拿着钱在搞开发,所以我要求李**付给我贷款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赵**出示了李**今年给他的还在帮助办理公交线路审批事宜的发短信和赵**多次给李**发的要求还钱的短信。证明目的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质证基本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上诉人李**找到被上诉人赵**,提出让赵**拿出26万元交给李**,作为帮助办理公交线路审批事宜的费用。2010年5月5日,赵**拿出26万元交给交给李**。李**当时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两个月内如审批未成,将赵**26万元如数退还。朱**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见证。两个月后,李**未能办成线路审批事宜,赵**要求李**还款。李**拖延未还,并数次许诺一定能办成此事,办不成还钱。此后经赵**多次催促,李**一拖再拖,至今未能还款。原审认为李**取得金钱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及时返还收取的审批费用26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不当得利在返还原物时还应返还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审判决李**支付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9.3‰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赵**拿出26万元交给交给李**,让李**帮助办理公交线路审批事宜,该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且李**也有付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孳息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7月6日起至还款时止。关于上诉人李**称赵**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有证据证实赵**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上诉人李**返还被上诉人赵**不当得利款260000元,并承担260000元本金从2010年7月6日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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