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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于**、杨**、姜**、原审被告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出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于**、杨**、姜**、原审被告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张**、于**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阳光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曰3时40分许,姜**驾驶豫S45106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至潢川县桃林镇春河村境内,与路南侧的标志杆发生相撞,致姜**、张**、戚*、陈**等四人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S45106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戚*、陈**三人无违法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固始**责任公司向受害人张**垫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4万元,其中每座保险限额1万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死者张**家庭成员:父亲张**、母亲于**、妹妹张*。肇事车辆的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固始县**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杨**。固始县**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豫S45106轿车进行统一管理。姜**与杨**在2015年1月1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姜**是租赁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固始**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与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固始**责任公司垫付了30000元,该项费用应该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车辆实际所有人杨**在出租豫S45106轿车时与姜**签订了相关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租赁司机姜**)必须有相应的(C1以上驾驶证)、资格证并具备一年以上的驾驶经验,甲方(车主杨**)保证车况良好、保险手续齐全。”故杨**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张**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家人在为处理该事故时,产生了一定交通、住宿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3000元。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原告主张的遗体保存费用970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之内,不应再单独进行计算。故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804元/年÷2=19402元。故原告张**、于**各项损失共计26072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于**丧葬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姜**赔偿原告张**、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50724元。扣除被告固始**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0元,下余2207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固始**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出租车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杨**,该车挂靠于上诉人,杨**将肇事车辆租赁给姜**经营,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人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及责任由租赁人承担,而姜**在租赁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既然实际车主无责任,那么被挂靠人的上诉人当然也无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挂靠人有责任,如果挂靠人无责任,则被挂靠人当然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于**答辩称,同意出租车公司的上诉意见。因该车辆属于特殊车辆,属于营运过程中的车辆,车辆所有权人杨**与驾驶人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利益的共同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基于所有权关系,出租车公司要求杨**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不认可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

杨**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反被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在车辆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没有合理的规避风险,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实际车主无责,机动车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中,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客运出租车辆运输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安全管理责任书》等新证据,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杨**,杨与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安全责任协议约定,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

张**对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内部管理的合同,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杨**对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姜**驾驶豫S45106小型轿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路测标志杆相撞,致姜**及乘客张**、戚*、陈**等四人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S45106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因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上诉人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杨**,杨**挂靠出租车公司,并将车辆租赁给姜**经营使用,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杨**将车辆出租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出租车公司既是肇事车辆产权人或管理人,又是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与肇事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是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或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驾驶人姜**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出租车公司对驾驶人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出租车公司以其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原审判决实际车主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亦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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