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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5月30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6月16日、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居间合同,借款本金130万,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帐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居间人楚克飞、王*等签订了一份借款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居间报酬按借款额的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咨询费按借款额的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13日,被告要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按时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居间费用、咨询费,被告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不能按期还借款本金,除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照日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同时按日万分之六收取居间报酬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给中间人居间报酬、咨询费后,向被告帐户汇款381300元。

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居间报酬按借款额的月千分之三十计算,咨询费按借款额的月千分之十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要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按时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居间费用、咨询费,被告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本付处,不能按期还借款本金,除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照日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同时按日万分之六收取居间报酬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给中间人居间报酬、咨询费后,向被告帐户汇款465000元。

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居间报酬按借款额的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咨询费按借款额的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要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按时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居间费用、咨询费,被告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本付处,不能按期还借款本金,除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照日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同时按日万分之六收取居间报酬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给中间人居间报酬、咨询费后,向被告帐户汇款372000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居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数额应为1273000元。借款时,原告已支付给中间人居间费、咨询费,但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承诺按月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0‰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2年5月30日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2012年6月16日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012年7月23日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原告负担693元,被告负担162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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