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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代芳芝与被上诉人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代芳芝因与被上诉人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徐**与被告陈**、代芳芝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关镇王**大道两间两层房屋卖给原告徐**,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房屋交付时,双方因院落长度、下水道、土地使用权证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买卖房屋属实,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称院子深度不够,被告解释为道路所占,结合案情,原告买房时房子已建,系半成品房,房屋及院落现状已确定。房屋建成后,后边有空地、有煤棚、有道路、围墙、大门等,均为公共设施,双方并没有约定后院长9米的四至边界及为谁单独使用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称下水道不畅通问题,因未提供证据,原审考虑双方争议的实际情况及工程造价酌定10000元为妥,由被告承担;对土地使用证问题因合同未约定,原审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水、排水等费用1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代芳芝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前反复查看了房屋现状及产权手续,在确认无异议的情况下签约的,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疏通下水道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徐**原审中以上诉人陈**、代芳芝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二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但其在原审时没有提交有关上诉人违约及遭受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虽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同时又认为“原告称下水道不畅通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考虑双方争议的实际情况及工程造价酌定10000元为妥,由被告承担”,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150元,由被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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