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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等与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朱*参加评议。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时许,刘**驾驶豫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号挂”华夏”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50沪渝高速由安徽省宣城市往上海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50线227KM+350M(下行线)中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后冲出路面侧翻,驾驶人刘**和乘坐人陈**甩出车外,造成刘**死亡,陈**受伤,车辆、高速公路护栏及道路旁树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五原告保险合同理赔款612000元。(附赔偿清单)

五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五原告本人身份证,户籍材料,刘**与董**结婚证,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关系;同时证明董**与孩子是非农业户口性质;

2、刘**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刘**执业状况、车辆信息以及在街道居住的事实;

3、豫S车辆、豫S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与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责任划分和财产损失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6、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赔偿单据一张,证明事发后,五原告对护栏损失已先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公司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因为系单方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刘**是司机,应当在车内受伤,不是第三人,不存在转换。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提供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权系国通**公司,且保单投保人一栏显示车主系国通**公司,刘**与国通**公司若系挂靠关系,应当追加国通**公司为本案被告。车辆的行车证年检和驾驶证须在保险期间内,否则保险公司不理赔。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显示刘**及其父母刘**和张*品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董**及刘*甲系城镇户口,刘*乙系农村户口,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评估是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后10日内答复。原告方是否已赔偿3万多元的费用应当查明。如果有不计免赔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否则应扣除15%的免赔率。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月24日1时许,刘**驾驶豫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号”华夏”牌重型低平板挂车沿G50沪渝高速由安徽省宣城市往上海市方向驾驶,当车行驶至G50线227KM+350M(下行线)路段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侧翻,同时将驾驶人刘**、乘车人陈**甩出车外,造成刘**当场死亡、陈**受伤及车辆和高速公路护栏及道路旁树木受损。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第2015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后冲出路外侧翻,引发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在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车辆基本情况中载明,豫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挂号”华夏”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刘**,挂户在固始**有限公司名下。同时在2015年1月25日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刘**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5年2月9日原告方向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路损赔偿款3694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安徽省宣城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的档案材料,交警部门的材料显示刘**系被甩出车外且被车上散落的货物覆盖、砸压。原告在质证时对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没有异议,认为刘**是被甩出车外被散落的货物砸伤致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公司质证时辩称,对调取的交警部门档案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适用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适用交强险和三者险。

另查明,刘**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刘**,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单特别约定栏约定,车主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固始**限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5万元,且均有不计免赔的约定。

再查明,原告刘**、张**父母,刘**出生于1954年1月29日;张**出生于1953年7月15日。刘**的父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董*云系刘**的妻子,长子刘*甲,出生于1999年9月28日;原告董*云与刘*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次子刘*乙出生于2010年12月6日,户籍材料未提供。刘*芝系刘**的妹妹。同时在诉讼中,原告方提供了所有权人为刘*华的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在沙河铺乡。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1、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固始**有限公司是否参加本案的诉讼?

3、刘**是否为第三人?

4、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张**系死者刘**的父母亲,原告董*云系刘**的妻子,原告刘**、刘*乙系刘**的儿子,刘**、张**、董*云、刘**、刘*乙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家庭户籍材料、已赔付的路损赔偿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刘**是投保人,又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路损赔偿应当核实。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双方没有异议,现刘**的直系亲属选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系其诉权的自愿选择,且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刘**是否属于其驾驶车辆的第三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刘**本身是驾驶员,又是在车内死亡,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尤其是调取公安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应当确认,应当认定刘**是在车外死亡。刘**相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已从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相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已变成第三人,因为车内人员与车外人员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并非永久不变。同时在诉讼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公司仅提出了答辩意见,未能就其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推翻原告方的证据材料的效力。被告此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属于第三人,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没有起诉国通**公司,系其诉权的自愿选择,且本起交通事故又是单方事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刘**与国**公司属于何种关系,不影响刘**等五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原告的具体请求中,丧葬费用采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标准,双方意见不一。从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显示,刘**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所有权人是刘**,刘**与刘**是否属于同一人,没有证据证实,虽然刘**的妻子董*云、儿子刘**的户籍材料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不能直接得出刘**也属于非农业家人户口的结论;因此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性质确定和计算。刘**的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以及原告刘*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刘**的妻子董*云、儿子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标准按按照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确定、计算;但被抚养人人数为多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数额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上述分析,数额略高,应适当降低,按照4万元较为合适。原告方已赔偿的路损赔偿,提供的有合法的票据,应当支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公司虽对路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材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五原告的具体请求中,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25299.38元(含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父母亲的生活费用79403.4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大儿子的生活费用15726.12元,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小儿子的生活费用41847.7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刘巨安、张**,6438.12元/年37÷3,刘*甲15726.12元/年2÷2,刘*乙6438.12元/年13÷2),精神抚慰金40000元,路损费用36943元;合计421644.3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309644.3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用500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3300元。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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