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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朱**、曾**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朱**、曾**,被上诉人中国**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朱**、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中国**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吴*驾驶的豫SK0982号车*罗山县莽张至潘*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莽张镇闵水村路段,因冰雪天气,路面打滑,驶入路左与曾**驾驶的豫S22790车相撞,致豫S22790号车辆损坏及该车乘坐人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朱**伤后入住罗**民医院医治,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435.2元。原告朱**伤情经罗**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钝挫伤;3、左额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坚持治疗;2、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曾**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豫SK098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了赔偿金额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曾**出示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豫S22790号车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停运损失价值22186.08元,其中非春运正常营运每天损失624.96元(705.6元-80.64元),春运正常营运每天损失1979.04元(2100元-120.96元)。原告曾**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但二被告认为停运时间应当计算至车修好后,修理厂出具的修车发票时间即2015年2月5日。庭审中,被告吴*出示豫S22790号车修车发票一张,金额为5900元,该修车费用系吴*垫付,修理厂出具发票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另外原告朱**住院期间,被告吴*给付原告朱**现金3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543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80元/天);3、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4、护理费1757.56元(14天×45823元/年÷365天);5、误工费5523.76元(14天+30天)×(45823元/年÷356天);6、修车费5900元;7、车辆停运损失22200元;8、交通费500元;9、评估费2500元。合计45356.52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朱**系非农业户口,系豫S22790号客车的车票销售员,不具有河南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曾**系豫S22790号客车的个体司机,具有河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28472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2015年国家规定春运时间为2015年2月4日—3月15日,共计4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曾**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曾**驾驶的车辆乘坐人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曾**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SK098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朱**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中,原告朱**与二被告就误工费参照何种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计算的时间段是否扣除停运损失时间段,发生争议。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朱**没有取得河南省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其是豫SK0982号车上的售票员,从事服务行业,故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为宜。因停运损失的时间段与原告朱**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段,有重合之处,且停运损失已包含了原告朱**重合时间段的误工损失,故原告朱**计算误工费时间段,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朱**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朱**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543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80元/天,3;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4、护理费1757.56元(14天×45823元/年÷365天);5、误工费2730.35元[(14天+30天-9天)×28472元/年÷365天];6、交通费5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6975.20元,属于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理赔部分,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全额赔付,上述4-6项损失额共计4987.91元,属于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部分,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全额赔付。诉讼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对修车费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对停运损失的时间段计算有争议。原审认为,停运损失的时间段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好之日,车辆什么时间恢复营运,原告在车辆修好后自行决定的。根据修理厂修理车辆的习惯,车辆修好后,车主付钱,修理厂出具发票。故二原告停运损失时间段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修理厂出具发票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其中正常营运7天,春运2天),庭审中,二被告对停运损失由谁赔偿发生争议,被告吴*称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让其在投保单上签字,并没有向其释明免责条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称投保单经投保人认真看后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上注明了免责条款,并提供被告吴*投保单签名认可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吴*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二原告的停运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车辆修理费5900元;2、停运损失费8332.80元[营运收入705.6元/天-燃油费用80.64元/天×7天+春运收入(2100元/天-燃油费用120.96元/天)×2天];3、鉴定费2500元。上述第1项损失额59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费2000元赔偿责任限额理赔部分,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赔付2000元,其余3900元属于商业险项下赔偿责任理赔部分,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赔付。上述2至3项损失额10832.8元(8332.8元+2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由被告吴*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朱**各项损失11963.11元(6975.20元+4987.91元),赔付原告曾**、朱**车辆损失费5900元。被告吴*赔付原告曾**、朱**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832.80元(8332.80元+2500元)。依照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11963.11元(不含被告吴*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朱**车辆损失维修费5900元。(不含被告吴*垫付的车辆损失维修费5900元)。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朱**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832.80元。四、驳回原告朱**、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原告朱**、曾**负担267元,被告吴*负担667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曾亚*、朱**停运损失费、鉴定费10832.8元错误,上诉人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声明免责事由,没有特别提示或标注,该条款应当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朱**、曾**及中国人**心支公司均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本案投保人吴*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因为没有特别提示或标注,且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用。因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有吴*的签字,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用加黑文字进行了标注。因此可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上诉人吴*并没有提供保险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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