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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沈*与被告彭*、徐*、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沈*与被告彭*、徐*、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徐*、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彭*驾驶豫SXD444号车在罗山**与化肥厂正大门交叉口与相对方向原告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沈**各项损失31074.10元,赔偿原告沈*各项损失515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称垫付过部分费用,请核实具体金额。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天,营养费标准为20/天。误工费应提供证据佐证。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应有正规票据,不赔偿停车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20分许(天气:雪),被告彭*驾驶豫SXD444号车在罗山**与化肥厂正大门交叉口与相对方向原告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沈**及电动车乘坐人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罗**民医院治疗,原告沈**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0502.70元。其出院诊断:1、腰2-4右横突骨折;2、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沈**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结论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沈**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沈*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597.50元。其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轻微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近期避免精神刺激;2、适当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为二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被告徐*未到庭无法核实具体数额,二原告代理人表示结案后自行与被告方结算。

另查,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均为农业人口。被告彭*驾驶的车辆属徐*所有,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没有定损也无评估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沈**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0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3、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365天×6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沈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9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营养费为140元(7天×20元/天);4、误工费487.16元(25402元÷365天×7天);5、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365天×7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在诉讼中要求合并计算,二人损失共计31105.07元,被告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彭*赔偿,因被告彭*驾驶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徐**前为二原告垫付的款项应由原告领取赔偿款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沈*各项损失款31105.07元(被告徐*垫付款在原告领取赔偿款后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沈**、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53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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